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31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謝采君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唐維順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本院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先位聲明求為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雖原判決以上訴人反訴先位聲明無理由,但次備位聲明有據,而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既請求為先位聲明,核其上訴利益即為該土地及建物客觀價額,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6萬8,589元,房屋課稅現值為54萬8,900元,合計211萬7,489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98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及不服之程度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