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告黃渟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渟雅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告訴人 陳宇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下背韌帶挫拉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同意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