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嘉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2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劉嘉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得沒收之物。被告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
⑴含包裝袋1個。
⑵驗前毛重0.3213公克,鑑驗取用0.0109公克。
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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