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
㈠被告李偉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係被告施用所剩,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5個,係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3包
⑴含包裝袋3個。
⑵合計淨重2.54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總重0.67公克)。
2
殘渣袋
5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