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726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

㈠被告李偉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係被告施用所剩,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5個,係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3包

⑴含包裝袋3個。

⑵合計淨重2.54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總重0.67公克)。

2

殘渣袋

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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