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煥智
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林彥叡 告訴被告林煥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被 告 林煥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林彥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彥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左側腕部、頸部、左右側膝部、左右側足部、左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林煥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彥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林彥叡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對方停在車道右側,伊看到對方打左轉方向燈,所以伊從左側繞過對方,後來跟對方平行行駛甚至快要超過對方時,對方就突然衝出來撞到伊機車右邊排氣管自己倒地等語。
2
告訴人林彥叡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 黃維灑 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後方超越前車,疏未注意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車道上直行,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