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原告 楊國清

周針

PARUNGAOMARIZZEPINEDA(中譯: 瑪麗茲 )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張寶軒 律師

被告 蔡銘賢

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証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清、周針新臺幣493,0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清、周針新臺幣各1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PARUNGAOMARIZZEPINEDA新臺幣996,32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於原告楊國清、周針以新臺幣1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1於原告楊國清、周針分別以新臺幣4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PARUNGAOMARIZZEPINEDA以新臺幣3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四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PARUNGAOMARIZZEPINEDA新臺幣(下同)2,270,3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PARUNGAOMARIZZEPINEDA新臺幣(下同)2,342,1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銘賢係任職於被告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之駕駛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臺一線欲左轉後再駛入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其為左轉彎車,須應禮讓直行車;且其所左轉路口與厚生公司尚有一段距離,其勢必須逆向行駛部分路程始可進入厚生公司,顯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疏失;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之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被害者 楊皇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其於由北往南行駛欲直行之情事,而逕自向左轉,導致系爭小客車側撞營業用曳引車,造成被害人楊皇麟死亡及告訴人PARUNGAOMARIZZEPINEDA受有左側尺骨與橈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右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臉嚴重撕裂傷及雙上肢多處擦傷;且楊皇麟為直行車,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分隔島種植樹木,致被害者楊皇麟視距受阻,相較蔡銘賢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並無上開問題,是待楊皇麟發現被告蔡銘賢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左轉時,已煞車不及,是蔡銘賢具有完全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國清、周針752,2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國清3,873,7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周針4,095,1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PARUNGAOMARIZZEPINEDA2,342,1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鑑定結果楊皇麟與PARUNGAOMARIZZEPINEDA亦與有過失,應酌減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此外針對原告楊國清、周針請求扶養費之部分,因渠等不符合扶養要件,應不可請求,此外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應依照鑑定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與蔡銘賢發生碰撞車禍,因蔡銘賢之過失造成上開事故,楊皇麟因此死亡,系爭車輛因而受損,PARUNGAOMARIZZEPINEDA受有受有左側尺骨與橈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右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臉嚴重撕裂傷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蔡銘賢為大聖公司之受雇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1年度相字第47號(下稱相字卷)受理相驗,並有鈞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7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切金額為何?(二)被告辯稱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試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切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楊皇麟因蔡銘賢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死亡,且該過失傷害行為與蔡銘賢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蔡銘賢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大聖公司為蔡銘賢之雇用人,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楊國清、周針為楊皇麟之父母,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責任,PARUNGAOMARIZZEPINEDA亦得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⑴殯葬費用、楊皇麟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楊皇麟死亡,支出殯葬費用561,400元,及為楊皇麟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有喪葬費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⑵系爭小客車毀損費用部分:

   本院職權囑託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針對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鑑定,經鑑定後認定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4萬元等節,有前開工會鑑價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9頁),且兩造對前開鑑定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堪信系爭小客車經毀損報廢,而本件事故當下仍有14萬元之價值,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於14萬元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⑶系爭小客車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1,500元拖吊費用,業據其提出國門汽車簽收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楊皇麟因蔡銘賢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為楊皇麟之父母,則其等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PARUNGAOMARIZZEPINEDA因身體受侵害,臉部受創,身心受創,受損痛苦,是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楊國清,學歷國中,經營修車廠,109年所得401,215元、110年所得259,200元,財產9筆,總額3,156,800元;周針學歷國中,家管,109年所得168,191元,110年所得314,165元,財產總額均為1,086,600元,原告PARUNGAOMARIZZEPINEDA,學歷大學,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近6個月平均所得每月36,409元;蔡銘賢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駕駛,已婚,法定扶養人數2人,109年所得675,665元,110年所得837,919元,財產2筆,總額12,832,000元,大聖公司109年所得319,696元,110年所得438,116元,財產52筆,總額61,157,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自系爭事故迄今已近過半年,仍未賠償原告,且於言詞辯論期日泛言質疑覆議結果之過失比例,對PARUNGAOMARIZZEPINEDA之薪資、工作損失均多有爭執,又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詳下述四、(一)1.(9)段落),使原告延後獲償之時間,迄今仍未能和解,對楊國清、周針於已受至親喪失之痛,而有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仍難以受到任何補償與道歉,無疑對2人心理造成更深之傷害;此外楊皇麟方畢業,正值為社會奉獻之壯年,有良好學歷與工作,因系爭事故使楊國清、周針長年培育化為泡影,對渠等身心沉痛無以復加;衡酌PARUNGAOMARIZZEPINEDA容貌嚴重受損,對此年方30,正值芳華之齡,打擊甚深,且其獨自一人在台工作,接受面部治療又無法確定是否平復,身心煎熬甚難承受L;兼衡大聖公司為專業交通公司,財力雄厚,因交通獲利甚豐,自應於交通損及他人時,盡力彌補原告之身心損失。是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渠等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楊國清、周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00元為適當;PARUNGAOMARIZZEPINEDA已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⑸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另主張楊國清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起至男性平均餘命81.96歲止,共311個月之扶養費請求;周針部分,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起至女性平均餘命86.7歲止,共368個月之扶養費請求,均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39元,扶養義務人即楊皇麟須負擔楊國清及周針之扶養費均為每月9,37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楊國清1,873,738元、周針2,095,102元(計算式如附錄一、二)云云。惟查楊國清與周針為楊皇麟之父母,雖在論及楊皇麟之扶養費時無需考量,渠等是否有謀生能力,然仍應於渠等不能維持生活時,楊皇麟方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觀前揭楊國清與周針之財產狀態,兩人均有穩定之收入,且依照原告自陳楊國清之收入實際上收入為年收入1,200,000元,原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見以現在之財產狀態而言,楊國清與周針,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楊皇麟亦無扶養之義務。又依照楊國清及周針之現有財產總額4,243,400元(計算式:3,156,800+1,086,600=4,243,400元),堪認已經超過原告所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國清、周針之扶養費3,968,840元(楊國清1,873,738元+周針2,095,102元=3,968,840元),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楊國清、周針以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楊皇麟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楊國清、周針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

  ⑹PARUNGAOMARIZZEPINEDA之醫療費用、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PARUNGAOMARIZZEPINEDA原起訴請求醫療費用75,224元、醫材費用7,200元,後又於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追加63,824元外, 嗣復 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4,120元,故請求PARUNGAOMARIZZEPINEDA之醫療費共150,368元(計算式:75,224+7,200+63,824+4,120=150,368),此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3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

  ⑺PARUNGAOMARIZZEPINEDA之交通費用:

   原告原起訴請求PARUNGAOMARIZZEPINEDA就醫之交通費用26,300元,後又於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追加15,800元,共42,100元(計算式26,300+15,800=42,10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

  ⑻PARUNGAOMARIZZEPINEDA之看護費用:

   原告原起訴請求PARUNGAOMARIZZEPINEDA看護費用216,000元,後又於民事追加暨準備一狀追加85,000元,共301,000元(計算式216,000+85,000=301,000),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 

  ⑼PARUNGAOMARIZZEPINEDA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PARUNGAOMARIZZEPINEDA因系爭事故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6,409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至少有4個月無法工作,其損失為145,636元等節,被告辯稱PARUNGAOMARIZZEPINEDA之平均工資。然觀原告提出PARUNGAOMARIZZEPINEDA之薪資表,PARUNGAOMARIZZEPINEDA之平均薪資如其所計算等節,有paylist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49-165頁)。本院因被告表示這部分看不懂英文,為避免被告無法辨識其英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已於111年9月14日當庭和兩造確認,前開paylist影本中記載income部分為薪資,並使被告回去詳細研究等節(見本院卷第246頁),則被告應可詳細核對,並仔細確認是否爭執。然被告雖空言欠缺110年12月薪資部分,以此認定該月薪資較低云云,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況原告已提出相當數量之薪資佐證,而足以計算平均薪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另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PARUNGAOMARIZZEPINEDA住院17日,宜休養3個月等節(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PARUNGAOMARIZZEPINEDA不能工作之日數應僅有107日(住院17日+休養3個月共90日=107日)。原告泛言PARUNGAOMARIZZEPINEDA不能工作之日數為4個月云云,惟未能提出相關醫療佐證,證明不能工作日數,其此部分主張顯難採認,應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以107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則依照PARUNGAOMARIZZEPINEDA之平均薪資36,409元計算其107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9,859元(計算式:36,409/30*107=12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從而,楊國清、周針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04,400元(計算式:楊皇麟醫療費用1,500+殯葬費用561,400元+小客車毀損14萬元+拖吊費用1,500元=704,400元);楊國清、周針另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PARUNGAOMARIZZEPINEDA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23,327元(計算式:醫療及醫材費用150,368元+交通費用42,100元+看護費用30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9,859元+慰撫金80萬元=1,423,327元)。  

(二)被告辯稱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楊皇麟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蔡銘賢為肇事主因;楊皇麟超速行駛致未能妥採安全措施,為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333頁)。原告雖主張楊皇麟未超速云云,但本院再三向原告確認,有無將此部分送鑑定,原告亦當庭表示並無在刑事鑑定,且無其他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82、338頁)。是原告泛言前開覆議結果就楊皇麟超速部分認定有誤,但無其他佐證,原告所執上情,尚不足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自無足採。原告又主張該路段之分隔島種植樹木,致被害者楊皇麟視距受阻,相較蔡銘賢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並無上開問題,是待楊皇麟發現被告蔡銘賢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左轉時,已煞車不及,是蔡銘賢具有完全過失云云,然此亦可能係因楊皇麟超速之而無法即時判別,且此部分亦經兩次鑑定機關考量,均判斷楊皇麟為系爭事故次要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又被告辯稱PARUNGAOMARIZZEPINEDA、楊皇麟因未繫安全帶,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云云,然此部分與前開覆議結果並不相符,且覆議結果已刻意更正原鑑定結果有關PARUNGAOMARIZZEPINEDA、楊皇麟未繫安全帶之部分,而未以此部分認定PARUNGAOMARIZZEPINEDA、楊皇麟過失比例,被告空言PARUNGAOMARIZZEPINEDA、楊皇麟,又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覆議結果有何錯誤,其此部分抗辯,礙難信實。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肇事原因、楊皇麟與蔡銘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認為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應由楊皇麟負擔30%、蔡銘賢負擔70%。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PARUNGAOMARIZZEPINEDA為楊皇麟之乘客,因藉駕駛人楊皇麟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後座之人即PARUNGAOMARIZZEPINEDA之使用人,則PARUNGAOMARIZZEPINEDA亦應負擔楊皇麟所負之30%過失比例,本院應減輕被告對其之賠償金額。又依照前所述楊國清、周針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02,900元;楊國清、周針另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PARUNGAOMARIZZEPINEDA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23,327元,則計算上所負擔之過失比例後,應酌減為楊國清、周針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93,080元(計算式:為704,400元*0.7=493,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國清、周針另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0.7=1,400,000元),PARUNGAOMARIZZEPINEDA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96,329元(計算式:1,423,327元*0.7=996,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清、周針493,08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國清、周針各140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PARUNGAOMARIZZEPINEDA996,329元及自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一:楊國清扶養費部分

9,370×199.0000000+(9,370×0.52)×(200.00000000-000.0000000)=1,873,737.000000000。其中19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96×12=311.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錄二:周針扶養費部分

計算方式為:9,370×223.00000000+(9,370×0.52)×(223.00000000-000.00000000)=2,095,102.0000000000。其中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71×12=368.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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