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聲請人 莊春桃

相對人 許秋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5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54,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相對人行使權利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依判決給付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給付相對人賠償款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業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就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賠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 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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