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告 葉忠祐
被告 林宗憲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被告敗訴啟事,以十四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三日內,在「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刊登一日。」。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被告敗訴啟事,以十四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三日內,在「國家衛生研究院」內,以NHRI電子布告欄方式公告全院同仁知悉。其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5年起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以下簡稱「國衛院」)技轉及育成中心之同事。110年2月26日,被告突然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國衛院院長(副本:寄送 司徒惠康 、 吳秀英 、 蔡淑娟 、 徐重立 、 李淑敏 、 汪詩海 ),其內容敘述:「去年 趙天麗 突然一直跟葉忠祐公開在辦公室多次多次地討論 黃靖軒 的薪資如何調製(推託誰要跟做),而且越討論越大聲,結果突然有一天阿,影印機就...突然出現了一張黃靖軒的薪資單,印象中上面寫著每月月薪77818元。我相信中心裡的同事,大家應該都有看到吧!」、「被葉忠祐與 梁華軒 設局陷害後,……」,原告主管 蔡熙文 主任由梁院長處得知此事後,向原告調查此事件。原告無法接受上述無端指控與污衊,遂於110年3月31日依國衛院內部之申訴程序提出申訴,請求被告停止汙衊行為,為不實指控予以書面道歉,並予以適當懲戒。上述案件經國衛院內部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多次調查後最終決議如下:「被申訴人林宗憲無法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其email中與申訴人葉忠祐有關之內容,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後果,從證據權衡角度觀之,申訴人葉忠祐之申訴為有理由。」其後本案亦依程序經國衛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審查通過,對被告記予申誡。按原告自105年6月起擔任被告之直屬主管,然被告在此期間即多次對原告進行不實指控、詆譭原告名譽,致原告於107年8月罹患憂鬱症而卸下代理主任一職,至同年11月始重返職場。惟被告仍舊不斷以電子郵件寄發給國衛院各級主管,敘述內容不實而詆毀原告名譽之事詳如申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被告敗訴啟事,以十四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三日內,在「國家衛生研究院」內,以NHRI電子布告欄方式公告全院同仁知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細繹原告所檢附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完整,部分內容遭刪除,若由系爭電子郵件完整內容觀之,被告對於辦公室最近所發生之事情,向國衛院院長 梁賡義 所為之說明,並請求院長從速處理,以維辦公室人事制度及辦公氣氛縱然用語上或有誇張之處,但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客觀上亦難認第三人將因此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事,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況依證人即兩造同辦公室之同事汪詩海亦曾見及原告與趙天麗在辦公室大聲討論黃靖軒薪資之事實,由此,更堪信被告就其向國衛院院長以系爭電子郵件報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而係基於相當之事實方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105年起為國衛院技轉及育成中心之同事,原告自105年6月起擔任被告之直屬主管,110年2月26日,被告突然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國衛院院長(副本:寄送司徒惠康、吳秀英、蔡淑娟、徐重立、李淑敏、汪詩海),其內容敘述:「去年趙天麗突然一直跟葉忠祐公開在辦公室多次多次地討論黃靖軒的薪資如何調製(推託誰要跟做),而且越討論越大聲,結果突然有一天阿,影印機就...突然出現了一張黃靖軒的薪資單,印象中上面寫著每月月薪77818元。我相信中心裡的同事,大家應該都有看到吧!」、「被葉忠祐與梁華軒設局陷害後,……」,原告主管蔡熙文主任由梁院長處得知此事後,向原告調查此事件,原告於110年3月31日依國衛院內部之申訴程序提出申訴,上述案件經國衛院內部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多次調查後最終決議如下:「被申訴人林宗憲無法提出充足證據證明其email中與申訴人葉忠祐有關之內容,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後果,從證據權衡角度觀之,申訴人葉忠祐之申訴為有理由。」其後本案亦依程序經國衛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審查通過,對被告記予申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影本、並經本院職權向國衛院調得被告前開懲處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9-67、177-211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撰寫「去年趙天麗突然一直跟葉忠祐公開在辦公室多次多次地討論黃靖軒的薪資如何調製(推託誰要跟做),而且越討論越大聲,結果突然有一天阿,影印機就...突然出現了一張黃靖軒的薪資單,印象中上面寫著每月月薪77818元。我相信中心裡的同事,大家應該都有看到吧!」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撰寫「被葉忠祐與梁華軒設局陷害後,……」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三)如認前開言論為侵權行為,則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及慰撫金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四)被告縱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撰寫「去年趙天麗突然一直跟葉忠祐公開在辦公室多次多次地討論黃靖軒的薪資如何調製(推託誰要跟做),而且越討論越大聲,結果突然有一天阿,影印機就...突然出現了一張黃靖軒的薪資單,印象中上面寫著每月月薪77818元。我相信中心裡的同事,大家應該都有看到吧!」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中撰寫「去年趙天麗突然一直跟葉忠祐公開在辦公室多次多次地討論黃靖軒的薪資如何調製(推託誰要跟做),而且越討論越大聲,結果突然有一天阿,影印機就...突然出現了一張黃靖軒的薪資單,印象中上面寫著每月月薪77818元。我相信中心裡的同事,大家應該都有看到吧!」寄送至兩造共同工作之國衛院院長信箱(副本:寄送司徒惠康、吳秀英、蔡淑娟、徐重立、李淑敏、汪詩海),以此認定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須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況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原告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細觀系爭電子郵件此部分之內容,僅係針對原告和訴外人趙天麗討論製作訴外人黃靖軒之薪資乙事,然而此事不論是否屬實,從社會客觀之評價判斷,均不影響原告之名譽,否則豈非亦影響趙天麗之名譽?至多僅係認定原告係會和同事討論他人薪資製作事項,然薪資製作本即是公事,又非不法事項或其他私人事務,原告在上班時間與他人討論,本屬合理之情況,一般客觀第三人並不因此影響其名譽。原告提及兩造多年前之糾葛,導致原告於107年8月罹患憂鬱症而卸下代理主任一職,均與本次系爭電子郵件上開記載無關,原告或可能積怨已久,或受影響已深,但此均不該影響本件針對系爭電子郵件之前開內容為判斷之部分。是原告客觀上名譽權未受損,並無人格權受侵害,與侵權行為前開法定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主張依照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撰寫「被葉忠祐與梁華軒設局陷害後,……」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按行為人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者,即係侵害他人名譽權。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綜觀表述之全文及當時之情狀,判斷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原告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又言論可分為「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後者則具有可證明性,即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撰寫「被葉忠祐與梁華軒設局陷害後,……」寄送至國衛院院長,副本至其他國衛院同事司徒惠康、吳秀英、蔡淑娟、徐重立、李淑敏、汪詩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完整,部分內容遭刪除,完整的情形是原告於110年2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國衛院院長梁賡義,電子郵件副本寄送副院長司徒惠康、主任秘書吳秀英、人事室蔡淑娟、徐重立、李淑敏及被告同事汪詩海共6人,主旨為「給梁院長與人事室的一封信(轉寄:蔡老師好,關於VickyandLegal之間的問題)」等語,該標題中之Vicky為被告同事OOO,Legal則為被告,內容則係「院長您好,我想,是時候了,是該讓院長知道一點點真相的時候了。技轉中心自蔡熙文主任到職,一直”仍”在發生奇妙的事,從沒間斷過。舉例:……建議院長OOO同仁的案子,建議應快快立案處理,該怎辦就怎辦,要保護她保護她再保護她,建議誰犯錯就依法依規定法辦誰,否則又是一樁大案,我已經夠窮困潦倒夠倒楣了。麻煩院長協助了。」,被告於系爭電子郵件就其主觀之觀察意見為表達,認為「被葉忠祐與梁華軒設局陷害後,…」,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完整往返,在「被葉忠祐與梁華軒設局陷害後,…」這句話的完整前後文為:「我們要知道,每個人都犯了罪,虧欠了上帝給的榮耀。就算是時常行善而不犯罪的義人,我想世界上實在也是沒有的。我們若說自己無罪,從未犯錯,便是自欺,真理就不在我們心裡了。因此我常常自我反省,我有哪些缺點要改正。我自從被 黃玉燕 違法申訴,『被葉忠祐與梁華軒設局陷害後』,在國衛院生存,便失去了榮耀,我沒有了自尊,平日是不能說話的,我知道我身分很低賤,但我從軍校至今,我就飽受歧視到現在,我已經習慣了。我在心中一直學習寬恕,唯有如此,我才能慢慢接納低賤不完美的自己。」等節,有系爭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32頁)。堪認從「被葉忠祐與梁華軒設局陷害後,…」之完整前後文並看不出被告所辯相關之情形,而係被告直接向國衛院院長明確指涉原告與梁華軒設局陷害。考量到原告與被告均係國衛院同事,原告又曾擔任主管職務,被告前開向院長及副院長、主任秘書、人事室人員及與本案有關之同仁汪詩海,具體指謫原告設局陷害之事,將會影響國衛院高層、人事等同仁,使渠等對原告產生會設局、陷害同仁之負面之形象,甚至可能產生原告因此遭國衛院高層認定其會以其主管之職務,為設局陷害下屬同仁之情形,產生對原告工作及主管形象之嚴重質疑,如此對原告名譽權損害自屬嚴重,且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亦有所貶損,已非被告泛稱其僅係用語強烈,個人措辭選擇云云,可以解釋,而係向原告之主管傳遞不實之事實,傷害原告之名譽。
3.被告又辯稱:「系爭電子郵件所稱「被葉忠祐與梁華軒設局陷害」,係指被告甫至國衛院任職時,表現不錯也認真,很受當時身為代理主任之原告器重,但當時法制科長黃玉燕,卻深怕遭被告取而代之。於是黃玉燕刻意將事情都推給被告做,並故意挑毛病。某日在一次業務會議中雙方曾發生爭執,黃玉燕則藉此同時申訴被告與原告。申訴過程中,被告本來在申訴會上表示想被調走,當時身為代理主任之原告私下找被告吃飯,希望被告能承認錯誤且被記一支申誡,目的僅係安撫黃玉燕,原告更私下表示稱:希望被告不要離開技轉中心,繼續幫原告做事,該次申誡該會在該年底用考績甲及嘉獎一支作為補償,且伊承諾為被告爭取擔任法務科長職位云云,被告嗣後應允上開條件。惟申訴結束後,被告始悉原告曾在申訴會議中作偽證,陳稱:被告對黃玉燕有暴力行為云云。致令被告遭受申訴委員會做出不利決議,被告被逼寫切結書向黃玉燕表示歉意,甚至背負對黃玉燕有暴力行為的臭名。而黃玉燕則被調動至秘書室,除仍保有原單位(即技轉中心)法務科長職缺外,只要係其不想做之法務業務,皆得找理由轉給技轉中心。然原告承諾要幫被告爭取之法務科長職位,迄未付諸實現。讓被告深感遭長官出賣甚至設局陷害之痛苦。雖「被葉忠祐與梁華軒設局陷害」之用語,描述情狀之言論較為負面或用語強烈,然此僅屬被告個人措辭表達之選擇,目的亦僅是促使院長等權責單位重視,要難逕認被告具備侮辱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云云。然觀被告對前開所辯,除提出其自行撰寫之國衛院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決議書為證據,並無其他佐證。詳觀前開決議書之內容,僅記載被告申請國衛院禁止被申訴人對其為語言暴力、職場暴力等行為,以保障被告自由等節,有前開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並未記載被申訴人為何,且此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之論述,難以佐證其上開所辯。又前開決議書之決議內容,僅提及技轉中心主任即原告未在當事人首次衝突時介入協調,僅以一般溝通不良處理,直至事情惡化時,才將業務作調整,被告認為這是偏袒的處置,建議原告應該更佳積極介入處理,化解雙方之歧見,以防積怨累積,造成職場安全的疑慮,有前開決議書等節(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前開決議書論及原告之部分,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認為:原告未積極處理其與其他同仁之衝突,屬偏袒之處置,應該要更積極介入云云。然此均為被告個人之主觀想法,並無法佐證其上開所述之情節。縱使被告所述原告身為當時被告之主管,需介入被告與其他同仁之衝突屬實,但此處置之方式亦係原告決定,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處置應更積極而進行,亦與被告上述所稱之辯詞無關,更遑論原告有何「與梁華軒設局陷害」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況「原告與梁華軒設局陷害」,此並非主觀意見之表達而係具體事實之陳述,倘被告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被告之疑慮或推論,亦應認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單由被告所辯,縱使屬實,亦僅係被告之疑律或推論,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3.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撰寫「被葉忠祐與梁華軒設局陷害後,……」寄送至國衛院院長,副本至其他國衛院同事司徒惠康、吳秀英、蔡淑娟、徐重立、李淑敏、汪詩海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如認前開言論為侵權行為,則原告得否請求慰撫金?及慰撫金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電子郵件撰寫「被葉忠祐與梁華軒設局陷害後,……」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經查,原告為清華大學碩士畢業,現任國衛院育成中心資深經理、法定扶養人數5位、已婚,110年所得1,289,930元,109年所得1,383,053元,名下6筆財產,總額為9,808,940元;被告為世新大學碩士畢業,現任國衛院感染症與疫苗研究所助管理師、無法定扶養人數、未婚,110年所得600,632元,109年所得602,598元,名下1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分別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外放個資卷)。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係以電子郵件寄送至院長信箱,副本其他國衛院,並未嚴重擴散至他人所知、原告受損程度僅一句「設局陷害」及本案發生情狀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被告縱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即應具體審酌侵害行為之態樣、名譽受損程度、方法之妥適性及有效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後定之,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
2.本院衡酌本件加害行為之態樣僅以電子郵件方式,私下隱密之寄送於院長與副本其他少數同事,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開言論有經媒體大幅報導或引發相關輿論對原告之情形,且系爭電子郵件,除國衛院之院長及收受副本之司徒惠康、吳秀英、蔡淑娟、徐重立、李淑敏、汪詩海外,縱使國衛院其他員工或同仁,亦無法觀看閱覽,則再將判決全文刊登於國衛院,實際達到之效果在於重新喚醒周遭見聞者對於其等上開糾紛之記憶,並可能引發相關討論,是以此做為回復名譽方法,其妥適性及有效性均屬不足。又衡以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具有慰撫性,因此與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有視個案具體情節合併處理之必要。本院判決作成後,任何人均得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之公開網站查閱,原告亦得引據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即足以回復其名譽,如再令被告張貼判決,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無再判命被告張貼本件判決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被告敗訴啟事,以十四號標楷粗體字,於本判決確定三日內,在『國家衛生研究院』內,以NHRI電子布告欄方式公告全院同仁知悉」,以回復名譽,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0,000元,及均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