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四八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正字第四0一0號民事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逕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以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四八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及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正字第四0一0號民事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因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三十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塗銷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正字第四0一0號、九十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一九三0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遂持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惟經該所審核後以「委任狀無特別代理權」、「尚難認定同一債權」及「保全金額大於請求金額」為由,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 吳建儀 到院撤回聲請,此有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訊問筆錄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九八五號提存卷內可稽。
四、惟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五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相對人甲○○及假扣押案外人 陳理民 、 夏宇恩 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六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相對人甲○○、陳理民、夏宇恩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逢假日順延)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二萬元、二萬元暨均自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獲全部勝訴,且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開判決確定之日止,聲請人之請求金額已大於保全金額,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正字第四0一0號假扣押卷及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五號給付會款卷查明無誤。是本院提存所核認「尚難認定同一債權」及「保全金額大於請求金額」之見解,恐有誤認。況且,提存所既認為聲請人之代理人其委任狀無特別代理權,依法即應通知聲請人補正為宜,且既認定聲請人之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則依法亦無撤回之權限,提存所由無特別代理權之聲請人之代理人到院撤回聲請,於法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符合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要件,本院提存所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許返還提存物,聲請人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