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並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市○○○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永和市○○○路○段○○○號巷口前,駕駛人理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乙○○所騎乘之機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油箱處,擦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陳女機車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顱內出血、臉部挫裂傷左臉頰淤血腫脹三X三公分、下巴挫擦傷十二X二公分、右手腕及左腳挫擦傷、外傷性癲癇、兩側門牙斷裂、顱神經損傷、雙眼對焦失調等傷害。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事實。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對於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具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未騎乘在機車道上,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天主教耕新醫院永和分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本件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情形為左側車頭處、左前方車前燈、左側腳踏板處、左後方機車車箱均有刮擦痕,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車損情形為右後方油箱處有刮痕等情,有卷附之照片可按。參以告訴人機車經被告擦撞後倒地,該路段上,由右方往前有長達十二點五公尺之刮地痕,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停止於機車倒地位置前方五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再佐以告訴人稱被告自後方撞擊後,隨即昏迷等情,足見被告行經該路段時,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肇事,告訴人之機車往左方傾倒,造成地面有長達十二點五之刮地痕,被告顯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二五五號函在卷可憑。
(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器腳踏車得行駛於最外側之快、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開路段白色路邊邊緣線上均已停滿機車,參以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相當靠近白色路邊邊緣線等情,有卷附之照片可按。而上開路段有劃分快、慢車道二車道,告訴人已緊靠慢車道最外側行駛,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行駛於機車道,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車輛超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駕車,竟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然於肇事後已長達一年四個月,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毫無悔意,且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