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八二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程序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逾一百七十元及戶籍謄本費用二十元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F0~T40計算書:
┌──┬─────────┬────────┬──────────────────┐│項次│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聲請費│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七○元│由聲請人預納三七四元,支出一七○元,│││││餘二○四元。│├──┼─────────┼────────┼──────────────────┤│③│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合計│七二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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