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參張,票號:KI○○○二一四~KI○○○二一六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KJ○○○二三七~KJ○○○二三八,附一~七次息票,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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