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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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女住被告甲○○男三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詐欺罪,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五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具保人乙○○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牧場後巷三○附一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以函文欲通知具保人乙○○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函件,雖向該址投遞,然係以「不在」、「常不在」為由,經郵局以無法投遞退回,顯未符法定送達方式,難認業經合法送達,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問,尚難遽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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