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О號
自訴人乙○○住臺北自訴代理人甲○○住臺北被告丁○○住臺北
丙○○住臺北右列被告因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 郭仙 議違反專利法案件,認均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知悉被告丁○○、丙○○侵害其所有專利權之事(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自訴人迄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丙○○提出告訴,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告訴、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審查單一紙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期間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