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美麗華西餐廳」、「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述。3、證人黃吳金美之證詞。4、支票影本乙紙等為證。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美麗華西餐廳」、「乙○○」印文各壹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