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二十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借友人 薛錫欽 使用,因薛錫欽個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並當場代保管號牌二面,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而原處分機關除對駕駛人薛錫欽裁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吊扣牌照三個月,並代保管號牌二面。惟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僅係駕駛人薛錫欽之個人行為,與異議人無涉。原處分機關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歸責原則之規定,裁處無責任之異議人吊扣牌照之處分,於法有違。又原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扣留並代保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二面,於法亦無依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薛錫欽駕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百二十七公里至一百二十九公里間,因駕駛人蛇行連續切換車道影響其他車輛行駛之安全,經警攔停並掣單舉發,復經駕駛人薛錫欽當場簽收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認駕駛人薛錫欽違規情事明確。而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除就駕駛人本身應予處罰外,另應對所駕駛之車輛予以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此為同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且本條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可舉證免責之規定,對照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立法技術觀之,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適用,不以汽車所有人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原處分機關據此規定對異議人裁罰,自屬有據。又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乃本於歸責原責決定受罰對象之規定,而吊扣牌照之處分,依其性質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無從以本條例八十五條之規定歸予駕駛人負擔。異議人聲明應將吊扣牌照之裁罰歸予駕駛人薛錫欽負擔,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恣指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於舉發當時,員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二面扣留代保管,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等規定不符,惟此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違規事件時,其行政行為之合法性、適當性問題,既不在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範圍內,更非本院所得審酌。應責由原處分機關就所保管之號牌為適法處置,並於本件吊扣牌照處分執行時,以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方式為之,以期矜全,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