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
被告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柏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殺人罪刑(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撤銷改科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被告供稱其在電話中向父親告以殺人,簡訊內容亦提及該女子名字,其如果自殺,應該有人會報警找到該名女子等語,並自承警方至租屋處後,其認為已無法自殺,始將殺人之事告知警方等情,以及其父親 陳明裕 證稱:印象中被告有說他殺人,想跳樓等語,可見被告係迫於情勢始向警方提及本案殺人之事。又被告於審理期間以其犯後企圖自殺,以及被害人 蔡紫萱 有意求死、其係受被害人囑託而殺之,或主張其所為應屬過失致死罪責等辯詞,被告為己開脫罪責並延宕訴訟程序,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亦未因此節省司法資源。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裁量,顯有不當。②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已達最嚴重之程度,依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思維,若非課以死刑,實無法滿足罪責相符、刑罰相當之刑責要求,亦未能符合社會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表彰之社會正義,及發揮之規範功能。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死刑,改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度,洵非適法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亦非僅局限應報之思維而遽予評斷。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規定要件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已說明本案警方據報到被告鶯歌租屋處時,僅知悉其有意尋短,尚不知被告有何殺人行為,亦未發覺被害人已在自己之士林租屋處遭人扼頸窒息而死亡,係被告在鶯歌租屋處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殺人,並告知被害人之姓名、地址,且陳述其殺人過程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復敘明:依被害人係獨自在士林租屋處遭人殺害,警方則在鶯歌屋內發現被告試圖自殺,若非被告主動坦承犯本件殺人罪,警方須在被害人之死亡被發現後,始能啟動調查,且須透過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詢被害人持有物品、查訪附近住戶等方式以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縱被告向其父親傳送之簡訊中有大略提到有名女子死亡之事,警方亦未必能僅憑該簡訊內容而查獲其犯行,因認被告所為,有避免無端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及株連無辜之人,難謂其係迫於情勢而向警方坦承犯行。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犯後有刪除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等行為,偵(調)查機關亦未查獲被告有何湮滅罪證跡象之情形,反觀被告在犯後雖企圖以自殺逃避,然仍具體說明其犯罪情節、被害人姓名、地址,及告知被害人手機所在位置等便於員警追查之相關資料,足證其自首時確實有希望偵(調)查機關儘早介入查知此事之意。另被告嗣後雖辯稱本只想恐嚇,卻不慎下手過重而失手殺死對方等企圖粉飾降低自身罪責之主張,然原則上仍承認有因爭執導致出手勒死被害人之情節,且曾多次承認殺人並表達願受處罰之意,尚難僅以被告有前揭為降低罪責之辯護權行使,認其無悔過而自首之意。從而,被告之自首,已使偵查機關得在較短時間釐清犯罪事實及被告罪責並據以追訴其犯行,且依其面對偵查、追訴及審判之態度,亦非全無悔過之心,或無面對訴追處罰之意,其所為尚無牴觸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目的,因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10頁)。核其論斷,尚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①所云,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徒憑己見,就原審自首減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故意殺人罪固為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個人情狀,何以尚難評價為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已說明: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刑罰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雖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然死刑終究為極刑,此制裁手段,不僅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其適用範圍自僅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應僅在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於此範圍內,以死刑作為制裁手段,始為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等目的之達成所必要之手段。而犯罪情節是否最嚴重之情形,除限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外,仍須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等相關情狀,例如是否預謀或恣意無差別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爆裂物或毒物、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是否殘忍殺害幼童、老年人、孕婦、身心障礙者等,或其他類似情形,始足以評價個案犯罪情節應否屬最嚴重之情形,尚非故意犯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等意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及其個人情況之一切情狀,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固應嚴厲非難,然本案起於被告欲取回部分款項遭拒等金錢糾紛,因情緒激動而將被害人扼頸窒息致死,並非基於預謀或事前計畫犯案,亦非無端隨機殺人,復未見有使用凌虐手段增添被害人所承受之痛苦等情,秉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因認被告本件故意殺人既遂之犯行,尚難評價為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因而在其所犯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敘明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將被害人扼頸致死,剝奪其生命,使被害人父母痛失愛女,被告雖表示有意先賠償部分款項,然無法為家屬所接受,且其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重大且無可回復之損害,參之被告雖曾卸責予被害人之脫詞,然仍可見其有後悔之意,兼衡其家庭支持狀況、對感情挫折調適能力不佳、易歸責他人等有利、不利之更生因素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②對於已依自首減刑之被告,猶主張科以極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