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貴美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貴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貴美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客觀上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申請金融帳戶後即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高貴美知悉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某時向宜蘭五結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旋於同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貴美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所載身分資料(以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3年3月15、18、19日,以本案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 王道 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均持高貴美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待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聯邦帳戶尚存新臺幣(下同)305元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雷金麗曾仕豪陳寒清曹鈞泰鄭嘉玫吳惠玲王天舟簡志豪苗錫忠 、許 舒雅侯育琳羅得誠孫可蘋馮信榮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貴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112、179-1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級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辦數位帳戶,我自己也被騙了1萬元,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所以才會給對方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因為對方跟我說寄出自然人憑證,貸款額度會比較高,我才會寄出 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家管,甚少與外界接觸,係因子女結婚費用而於網路上尋找貸款,經對方要求而交付本案證件資料,甚而因對方要求需繳納保證金而購買1萬元之點數卡,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知可藉由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請金融帳戶,故被告無幫助之犯意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證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易字卷第67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資料(見偵4762卷第4-6頁、第236-244頁)在卷可稽。本案證件資料經持以申設王道、華南、聯邦、永豐、兆豐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聯邦帳戶尚存305元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雷金麗、曾仕豪、陳寒清、曹鈞泰、鄭嘉玫、吳惠玲、王天舟、簡志豪、苗錫忠、 許舒雅 、侯育琳、羅得誠、孫可蘋、馮信榮陳述明確(見偵4762卷第9-10頁、第24-25頁、第35-36頁、第60頁、第72-73頁、第79-80頁、第97-99頁、第109-110頁、第127-130頁、第160-161頁、第169-170頁、羅東警卷第11-14、22-27、55-57頁),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 王道銀 字第202456060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4762卷第178-182頁)、113年7月3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95號函及檢附證件資料(見偵4762卷第206-20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14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4762卷第183-184頁)、113年8月1日數業字第1130028387號函暨檢附數位帳戶資料(見偵4762卷第204-20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291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偵4762卷第185-189頁)、永豐銀行113年8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20713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級交易明細(見羅東警卷第83-86頁)、113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3353號函暨檢附線上申辦資料(見偵4762卷第209-21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262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4762卷第190-196頁)、永豐銀行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84頁)、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62卷第11-21、38-55、74-75、81-88、100-102、171-174、26-29、61-64、131-150、162-164、111-114頁、羅東警卷第28-50、58-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

  1.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9歲且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工作及貸款經驗(見偵4762卷第229-231頁、原易字卷第67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2.然依被告自承:我不知道所聯繫之人是誰,沒有見過面、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服務公司等語(見偵4762卷第229-231頁),且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的自然人憑證是被詐騙交出後,我又去重新辦一張,想說可以報所得稅等語(見偵4762卷第230頁背面),足認其對於上開證件之重要性並非一無所知;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提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申設王道、華南、聯邦、兆豐、永豐帳戶並訛詐被害人交付、轉提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證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2、6、7、10、11之被害人,聽從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身分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14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然與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觀諸全卷資料,被告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係供申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尚另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業已載明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㈥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為14位,被害總金額達778,10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未與任何一位達成和解、調解,更未曾賠償分文;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就被告之行為原審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名,尚有未洽;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學經歷智識已可辨識其所聯繫之人並無可信賴之基礎,其於無任何查證即交付本案證件資料,顯可預見交付有作不法使用之可能,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容任心理,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一所示之事項,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各人身分資料以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欺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本件被害人為14位,被害總金額達778,100元,被告未曾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支付賠償,業如前述,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喪偶、與3個小孩同住、需扶養1個就讀高中一年級的小孩、從事房務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4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害人羅得誠、馮信榮、孫可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5-1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證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申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

  1.本件被告係將本案證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此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聯邦帳戶內固尚存金額305元,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雷金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 」、「@ 俞彤彤 」、「朝隆客服-雯雯」聯繫雷金麗,佯稱得操作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雷金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31分許

19萬元

王道帳戶

2

曾仕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 林恩 」聯繫曾仕豪,佯稱得透過點擊廣告獲取報酬,然須先匯款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仕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0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4月9日12時46分許

3,200元

113年4月10日10時46分許

11,000元

113年4月10日11時18分許

23,000元

3

陳寒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志成 投資名師」聯繫陳寒清,佯稱得操作信昌、遠宏、朝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寒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分許

51,000元

王道帳戶

4

曹鈞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8時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鈞泰,佯稱得操作ShoppingGo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鈞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5

鄭嘉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派對】Carl 卡爾 規畫總監」、「 林天行 」聯繫鄭嘉玫,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嘉玫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6

吳惠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允知 」聯繫吳惠玲,佯稱得操作 天剛 King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惠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7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8分許

5萬元

7

王天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麗華」、「優施Yoshi」聯繫王天舟,佯稱得提供優化商品工作,需先開通會員註冊及墊付資金充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天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9分許

3,5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9日19時24分許

3,200元

8

簡志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 李詩寒 」聯繫簡志豪,佯稱得操作clickconsultshop平台儲值並進行產品優化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簡志豪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38分許

32,000元

華南帳戶

9

苗錫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台灣米高蒲志Madelynn」、「 李曉涵 Tina」聯繫苗錫忠,佯稱得操作平台儲值並賺取佣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苗錫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17分許

3,200元

華南帳戶

10

許舒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jscc-5」聯繫許舒雅,佯稱得操作JSCC平台投資獲取回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舒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11

侯育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鵬飛 」聯繫侯育琳,佯稱得操作天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侯育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1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2

羅得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嘉佑 」聯繫羅得誠佯稱:依「 謝金河 」老師指示在「天剛Kings」APP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得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13

孫可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藍健源 」、「 劉惠嫻 」聯繫孫可蘋佯稱:依「 夏韻芬 」老師指示在「天剛Kings」APP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得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4

馮信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信榮佯稱:依指示在「天剛Kings」APP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馮信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永豐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