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434號
原告 陳志宏
被告 李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頂讓被告經營手機維修店,原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來要到店裡學習,被告卻沒有積極回應,被告也把店面完全關閉,無法找到被告本人,原告覺得被騙,請求解除系爭合約及歸還訂金3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及雙方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系爭合約載原告頂讓被告經營店面,被告將善盡責任將店面調整為適合1人獨自操作作業模式等情,則雙方簽約後,被告將店面關閉亦未交付,無履行系爭合約內容,被告未依契約債之內容給付,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