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麒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54號、第8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麒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麒晉(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9頁、第185頁、第219頁),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調解時,係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告訴人 邱貞子 達成和解,並約定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匯款14,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然被告給付2期後,即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顯屬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邱貞子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貞子1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1日前匯款14000元至告訴人邱貞子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原審判決亦將此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於量刑審酌事項內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邱貞子以前述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邱貞子亦表宥恕被告,請求法院酌予被告從輕量刑等節。然被告自113年12月起迄今,僅給付告訴人邱貞子2期賠償金額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此分據被告、告訴人邱貞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我當初會簽和解筆錄,是因為不想一直跑法院,我現在沒辦法付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要非被告突遭逢其他變故而無法履行上開調解約定,純係被告個人不願或無力再繼續履行甚明。足認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確有變更,難認被告確有誠摯彌補損害,而應予從輕量刑之情狀。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邱貞子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條件如期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電子廠,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54號、第8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麒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臉書知悉詐欺集團刊登之租借帳戶廣告後,於民國112年7月3日晚間12時許,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飯店,將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暨網銀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派遣至上址之 吳彥良 (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大龍 」之成年男子,並開始在○○大飯店內接受吳彥良、 張嘉富 (業已審結)及「方大龍」之控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前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吳彥良、張嘉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 鄭博嘉 、邱貞子、 孫秀娥 訴由 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2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他卷第13至15頁、偵35809卷一第83至93、251至254頁、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證人 黃振豪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47、202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證人即被害人 孫欽聰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174至175頁、第212至213頁反面、第24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鄭博嘉與「 林詩涵 」、「 李伯毅 」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6454卷第100頁)、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8至220頁)、孫秀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頁)、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陳麒晉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5頁、偵35809卷一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卷一第165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彥良及「方大龍」,並開始在飯店內接受控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遭張嘉富、吳彥良提領或轉匯至指定第二層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⒈證人黃振豪在警詢中證稱:吳彥良及張嘉富在水漾時尚旅館控制我,我於同年6月24日加入LINE暱稱「妍希」為好友,並稱需提供銀行帳戶與公司讓九州出金,會抽成14萬元當作工作金(時間約五天),「妍希」以LINE通知我至IFMusicMotel,我開車於112年7月12日8時30分到該旅館,吳彥良接我上第000號房,房內有張嘉富及陳麒晉,我與陳麒晉閒聊中發現他也是出租帳戶的人,這時我們兩人有加LINE保持通訊。吳彥良要求我拿身分證及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給他拍照,還要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別人。後來陳麒晉聯繫我說,他提供出去的永豐帳戶已經被警示凍結,還有80多筆資金流動,我要陳麒晉快去報案,並跟陳麒晉說我在水漾時尚旅館,要他來找我,最後警方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問我他們在哪裡,我在訊息裡傳送汽車旅館的名字,訊息傳過去給被告沒過多久,警察他們就衝過來,被告叫我幫他把詐騙的人位置跟他講,我的LINE暱稱「太天真」,我在旅館時陳麒晉沒有控管我,也沒有拿我的提款卡到外面ATM領錢,我是把提款卡交給一個住在宜蘭、戴眼鏡的男生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5頁)。

   ⒉證人吳彥良、張嘉富於警詢中均陳述:陳麒晉是我所拘禁的被害人等語(他卷第11頁正反面、偵35809卷一第85頁反面),且證人張嘉富於偵查中又證稱:被控管的人有陳麒晉,我於同年7月10日才加入詐騙集團,吳彥良是主要與上游聯繫的人,我去桃園「星殿」樓下與吳彥良碰面,隔天在「水立方」見面,我是這天才見到陳麒晉,我負責在房間内陪被控管的人,吳彥良與我是同一詐騙集團,他比我早加入,吳彥良工作與我一樣在顧人,陳麒晉的提款卡、網銀密碼都是吳彥良在處理等語(偵字第8241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警方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79至86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底在臉書看到一個廣告稱租用帳戶作為九州娛樂城博奕金流使用,加入暱稱「妍希」為好友,直到同年7月13日0時許皆未有人歸還提款卡給我,且我的帳戶遭凍結才發覺被詐欺,故至派出所報案。張嘉富、吳彥良就是現場監控我們之人,另外黃振豪是LINE暱稱「太天真」之人,吳彥良跟我說要拿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去領款等語(他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於112年7月初某日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到○○大飯店交給吳彥良,當時我們換了最少5家飯店,我在第3間飯店才看到張嘉富。我於112年6月時與「妍希」聯絡,「妍希」一直請我提供帳戶,我一開始不願意,因為「妍希」說我必須在飯店以避免我將博奕贓款領出,吳彥良每次出去領錢後,會將提款卡還給在飯店的我,下次要領錢再跟我要提款卡,我帳戶被凍結後,他們放我鴿子,我後來報警去抓吳彥良,因為我後來認識另一位被控管的黃振豪,他到下一間飯店傳訊息給我,我再告訴警察去抓他們。我只是提供帳戶給他們,我沒有領過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7、97至98頁),並有陳麒晉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卷一第165至20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記載之查獲過程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正反面)。

   ⒋由上析知,被告陳麒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吳彥良領款,且在旅館認識同為提供帳戶之黃振豪,該2人同時在旅館內受吳彥良、張嘉富等人之控管,被告並未參與提領款項或監控黃振豪之犯行,嗣被告112年7月13日0時許發覺被騙離開旅館,立即於同(13)日5時36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許向警方報案,並以LINE詢問黃振豪當時受控管之旅館地點後,經警方當場查獲吳彥良及張嘉富2人。是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監控他人或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應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偵66454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且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恰,然因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起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型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2人依指示各3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貞子於本院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其願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000元,而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鄭博嘉、孫秀娥及被害人孫欽聰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邱貞子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酌予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室刑事報告明細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電子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麒晉所有之物,供其與暱稱「妍希」之人聯絡提供帳戶等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5頁、偵35809卷一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卷一第165至203頁)在卷可參,是該手機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中獲利2萬元等語(偵66454號卷第5頁),且迄今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貞子於本院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願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邱貞子既已達成上開調解內容,倘對於被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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