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淑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0、31542、32998、33618、35961、36836、4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張淑英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含緩刑)、沒收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35、257、27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含緩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含緩刑)及沒收之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㈠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蔣」之人(下稱「陳~蔣」),「陳~蔣」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提款轉交他人;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轉交不明人士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起,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陳~蔣」,嗣「陳~蔣」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陳~蔣」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多次前往設於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提款機,為附表三所示之領款行為,並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此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所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34、27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是本案雖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終能自白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得資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為15位,被害總額為1,151,415元(被告提領總額為1,351,700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二編號3、7、8、9、11、12、14所示之 黃玉秀 、 林芷誼 、 鄭敏謙 、 蘇玲 、 陳彥丞 、 徐芷妍 、 陳俊穎 達成和解、調解,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各該和解書、匯款單、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5-229、237-247、281-2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18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尚有附表編號1、2、4至6、10、13、15之被害人尚未和解、調解,占半數以上,且被害金額均非少數;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衡,本件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3、7、8、9、11、12、14所示之黃玉秀、林芷誼、鄭敏謙、蘇玲、陳彥丞、徐芷妍、陳俊穎達成和解、調解,業已清償完畢,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3、7、8、9、11、12、14所示之黃玉秀、林芷誼、鄭敏謙、蘇玲、陳彥丞、徐芷妍、陳俊穎達成和解、調解,業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仍諭知犯罪所得全部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不利益,實有不當。
㈡被告以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具有誠意,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總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等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其聲請為緩刑之諭知部分雖為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本件被害人為15位,被害總額為1,151,415元(被告提領總額為1,351,700元),業如前述,被告僅與其中附表二編號3、7、8、9、11、12、14所示之黃玉秀、林芷誼、鄭敏謙、蘇玲、陳彥丞、徐芷妍、陳俊穎達成和解、調解,業已清償完畢等,尚有附表編號1、2、4至6、10、13、15之被害人尚未和解、調解,占半數以上,且被害金額均非少數,業如前述,惟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居住公司宿舍,無人需賴其扶養,從事長照服務,月薪3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278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已與附表二編號3、7、8、9、11、12、14所示之黃玉秀、林芷誼、鄭敏謙、蘇玲、陳彥丞、徐芷妍、陳俊穎達成和解、調解,其餘之被害人雖未和解,然其受損情形仍可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保全,被告若未執行刑罰,有更高之機會履行賠償責任,是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是以被告達成和解、調解與本件被害總額之比例、實際賠償與本件被害總額之比例言,本院整體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
六、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獲得報酬利潤約1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9700卷第101頁),然另因與附表二編號3、7、8、9、11、12、14所示之黃玉秀、林芷誼、鄭敏謙、蘇玲、陳彥丞、徐芷妍、陳俊穎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支付賠償之金額業已逾1萬元,則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本院宣告刑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4、5、6、10、13、15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二編號3、7、8、9、11、14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2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以被害人首筆遭詐款項之付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給付時日
(以入帳時間為準)
被害人付款方式
給付金額(新臺幣)
存入之
帳戶
卷證出處
對應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及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提告)
自112年4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李龍慶配偶 陳來于 妹婿之友人,以LINE暱稱「明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向陳來于誆稱需款孔急,隔日即會償還云云,致陳來于陷於錯誤,因而委請李龍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9分許)
前往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以「龍慶企業社」名下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李龍慶於警詢中之證述(26706號偵卷第27至30頁)
2.陳來于即李龍慶之妻於警詢中之供述(26706號偵卷第31至33頁)
3.陳來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706號偵卷第37至48頁)
4.匯款申請書(26706號偵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6706號偵卷第49至51、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健保局人員、員警 張志強 、檢察官吳文正等人,以電話陸續向林瑞玲誆稱其名下非法帳本遭查獲而涉及 宏源 投資詐騙案,且其個資外洩,須繳交公證金予法院,始能暫緩羈押云云,致林瑞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05分許)
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林瑞玲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林瑞玲於警詢之供述(26804號偵卷第35至37頁)
2.林瑞玲匯款紀錄(26804號偵卷第39至40頁)
3.林瑞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6804號偵卷第55至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6804號偵卷第45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04號/
桃園市○○○○○○鎮○○
0○○○○○○號15)
3
黃玉秀
(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黃玉秀友人柔柔,以LINE暱稱「HAPPY」向黃玉秀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黃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6分)
前往西港郵局以黃玉秀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黃玉秀於警詢之供述(24522號偵卷第3至9頁)
2.黃玉秀匯款申請書(24522號偵卷第3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522號偵卷第21至23頁,35961號偵卷第75至76、91至9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里○○
0○○○○○○號6)
4
劉鎮南
(提告)
自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誤載為同年3月12日)下午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劉鎮南姪女,以LINE向劉鎮南誆稱需款20萬元繳交房屋尾款云云,致劉鎮南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
前往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臨櫃無摺存款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劉鎮南於警詢之供述(21114號偵卷第13至15頁)
2.劉鎮南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21114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3.劉鎮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21114號偵卷第137至1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1114號偵卷第125至126、129至1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李昕沂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MagicHour」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李昕沂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李昕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乙○○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961號偵卷第77至78、93至94、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26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佯裝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陸續向邱捷琳誆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捷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1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邱捷琳於警詢之供述(32998號偵卷第25至26頁)
2.邱捷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2998號偵卷第35頁)
3.邱捷琳之匯款記錄(32998號偵卷第37至3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998號偵卷第29至33、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2998、3596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3分許
同上
1萬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7
林芷誼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電影售票平台「車酷娛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陸續向林芷誼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會員升級,否則將逐月遭扣款500元云云,致林芷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
登入林芷誼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林芷誼於警詢之供述(43657號偵卷第9至11頁)
2.林芷誼之匯款明細(43657號偵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3657號偵卷第23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43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鄭敏謙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要求鄭敏謙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鄭敏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
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鄭敏謙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33至35頁)
2.鄭敏謙之匯款交易明細(36836號偵卷第25頁)
3.鄭敏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6836號偵卷第31至34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36836號偵卷第19至24、27至29、35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3683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9
蘇玲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臉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蘇玲依指示操作完成線上安全認證簽署,致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4,01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蘇玲於警詢之供述(29700號偵卷第9至13頁)
2.蘇玲交易明細(29700號偵卷第25頁)
3.蘇玲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29700號偵卷第27至35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9700號偵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以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未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車酷娛樂」負責人、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LINE暱稱「營業部」陸續向鍾旻鈞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ATM,始能解除誤買10張電影票之設定云云,致鍾旻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
操作ATM自鍾旻鈞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萬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鍾旻鈞於警詢之供述(23978號偵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3978號偵卷第93至94頁)
3.鍾旻鈞匯款交易明細(23978號偵卷第95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
1萬4,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陳彥丞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陳彥丞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陳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分許
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以ATM轉帳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陳彥丞於警詢之供述(31542號偵卷第13至19頁)
2.陳彥丞之交易明細(31542號偵卷第41至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1542號偵卷第20至39、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1542、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
同上
1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7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徐芷妍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網購買家、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臉書帳號「 葉瑀馨 」、LINE暱稱「客服中心」、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陸續向徐芷妍誆稱因故無法順利購買徐芷妍售賣之安全帽,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設定始能自由交易云云,致徐芷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9分許
登入徐芷妍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徐芷妍於警詢之供述(27058號偵卷第9至11頁、35961號偵卷第41至42頁)
2.徐芷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7058號偵卷第21至27頁)
3.徐芷妍轉帳紀錄(27058號偵卷第17至1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7058號偵卷第13至15、29至31頁,35961號偵卷第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
同上
1萬9,953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許文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 李玟 」陸續向阮松柯誆稱若點選7-ELEVEN賣貨便超連結並註冊完成,日後售貨將更加便利云云,致阮松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操作ATM自阮松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萬7,123
元
本案彰銀帳戶
1.阮松柯於警詢之供述(23267號偵卷第5至6頁)
2.阮松柯之帳戶交易明細(23267號偵卷第21頁)
3.阮松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3267號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26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4
陳俊穎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MAGICHOUR」客服人員、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人員、上開分行主任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客服在線」、「客服」陸續向陳俊穎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變更,否則將逐月遭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陳俊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
登入陳俊穎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陳俊穎於警詢之供述(22100號偵卷第1至3頁)
2.陳俊穎存款交易明細(22100號偵卷第14頁)
3.陳俊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2100號偵卷第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2100號偵卷第9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5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王翔鵬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王翔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3分許
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8,10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王翔鵬於警詢之供述(40305號偵卷第9至13頁)
2.王翔鵬轉帳紀錄(40305號偵卷第27頁)
3.王翔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0305號偵卷第29至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0305號偵卷第15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18、3596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