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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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

抗告人 莊文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形成得令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始足該當。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自均與上開要件不合。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莊文全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賴敬智 之警詢所證係用不正方法取得,有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據價值之警詢錄音內容可證,該錄音顯示賴敬智於員警正式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前,原不願指證抗告人,經50分鐘未有錄音之空白期間,始又改願意指證,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亦可見員警誘導賴敬智指認抗告人,並曾先提示監聽譯文予賴敬智閱覽,誘導其證述內容,以不正方法取得賴敬智對其指認及不利之證言,其證據能力均應予排除,且內容虛偽不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原確定判決已詳敘抗告人執為新證據之警詢錄音業經法院勘驗調查後,賴敬智所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要件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抗告人所指前揭各情,員警或已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7點所定指認程序,由賴敬智正確指認抗告人,或係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賴敬智確認犯罪時間,固有誘導,然屬為喚起證人記憶所必要,尚未逾法所容許之範疇,均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禁之不正訊問。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賴敬智警詢證言虛偽而聲請再審,卻未能提出同條第2項之法定證明方法,且賴敬智於偵訊中亦具結作證,原確定判決並已載敘所證可採之理由,憑以與其他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罪事實。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證人賴敬智證言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為相異之評價,其再審事由之主張容有誤會。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執「新事證」,均與法定要件不合,且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乃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略如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就原裁定詳予論述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然揆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新證據,本係原案件卷附舊有之證據,業為原確定判決調查,並敘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縱有抗告人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詳敘何以不足影響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理由之部分,亦經原裁定說明何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賴敬智證言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抗告人所執新證據,顯未兼具新規性與確實性,亦未能就該證言虛偽乙事提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證明方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同條第2項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之要件,核係對於原裁定已詳述所憑認定之理由,徒以自己主觀說詞,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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