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朱明毅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明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鹽水鎮南港里坔頭港200號之11)於95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朱明毅生前於85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現尚積欠聲請人950萬元,及自8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所付出之程序費用131元等債務,尚未清償,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明毅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今被繼承人朱明毅已死亡,為免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朱明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影本1件、本院93年9月30日南院慶92執吉字第2498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本院95年11月27日南院 慧家家 95年度繼字第145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數件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59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及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朱明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朱明毅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明毅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朱明毅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朱明毅之原繼承人即其配偶、子女、弟弟、妹妹等人, 渠等 均無擔任被繼承人朱明毅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朱明毅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朱明毅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朱明毅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朱明毅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朱明毅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朱明毅於95年7月11日死亡。經相對人臺南縣鹽水鎮農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鈞院選任抗告人為朱明毅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於96年12月27日接獲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選認為被繼承人朱明毅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被繼承人朱明毅已於95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明毅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 王進蜂 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被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朱明毅有遺產大於遺債之情形。
(三)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朱明毅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少,而借款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除擔保之債權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局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或公正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四)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影本1件、本院93年9月30日南院慶92執吉字第2498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本院95年11月27日南院慧家家95年度繼字第145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數件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繼字第14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96年度財管字第12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朱明毅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明毅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查抗告人雖提出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以為論據,惟本院裁判認事用法,並不受前揭裁定之限制與拘束,先予敘明;又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復被繼承人朱明毅之原繼承人經原審法院發函徵詢其是否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均未陳明,被繼承人朱明毅之原繼承人顯無擔任之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於原審卷足憑。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朱明毅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渠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復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朱明毅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朱明毅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朱明毅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朱明毅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朱明毅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郭貞秀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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