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1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毒聲字第74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96年8月3日起,即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迄96年10月2日為止,已屆滿2個月之期間,而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96年9月19日已出具「北所衛字第0961301387號函送之證明書」及「96年9月10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卻於96年10月15日始行裁定,抗告人於96年10月22日始為收到,期滿迄今已逾2週有餘仍受拘禁中,實有違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經查:㈠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由原審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39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4分、臨床徵候得4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9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憑此,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非無據。惟因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法條,勒戒處所於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抗告人。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抗告人以觀察勒戒已屆滿2個月,仍受拘禁,實有違法,提起抗告云云,於法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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