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0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茲所謂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參照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後,於96年6月8日送達至被告甲○○住所,並由其母 何惠卿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原審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茲聲請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精神分裂症發作,且有嚴重幻聽、幻覺,於基隆署立醫院住院至96年6月18日止,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為由云云,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經原審以抗告人自96年6月19日起即已出院,其遲誤期間之原因既已消滅,乃遲至96年7月2日始聲請回復原狀,致遲誤上訴期限,顯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而與上揭法條「非因過失」之法定要件不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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