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特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甲○○變更為壬○○,業據被告提出台南市政府同意變更報備函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壬○○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原告收受,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壬○○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本件被告前曾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南小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5,180元,嗣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95年度南小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58頁背面),而被告文化特區管委會於民國91年1月18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包括管理費收費標準,事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多寡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決議有效與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7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催
繳自91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管理費73,763元,案由本院受理(按:該支付命令因本件原告異議後改分為95年度南小字第247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而被告據以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乃係依據91年1月18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決議,被告據以收取管理費既無正當性,亦不合法。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公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法定程序及資格,立法堪稱完備完善。而91年1月18日主持「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外人 廖淑玲 不依法定程序踐行,自授召集人,擅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自任會議主席,渠未依法定程序受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其所召集之會議及該會議所做成之決議,洵屬非法,要無疑義。此可參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983866號函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推舉產生之召集人,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始不生效力。」㈢另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組成,每年召開一次定期會議,並於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召開臨時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服務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上開規定設立旨趣乃在免除推舉召集人煩瑣程序及減縮時程為主要考量,並明訂管理委員會主委遇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時方得以擔任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訴外人廖淑玲在91年1月18日以前既非管理委員,亦非管委會主委,並不具召集人法定資格,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依毒樹毒果理論,該次會議決議自無存在餘地。
㈣被告所稱90年11月24日臨時會議的召集人還是不合法,因為
該次臨時會議的召集人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辛○○也不是管理委員,其二人均無召集權,所以該次臨時會議之決議也不合法而無效。
㈤本件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並非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㈥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訴外人廖淑玲係於90年11月24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臨時會議中取得主任委員地位,因此,訴外人廖淑玲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91年1月3日發公告,於同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符合法定程序。
㈡91年1月18日的大會原告也有出席,應認原告承認會議的合
法性,且後來的大會也都有再做追認,因此91年1月18日的大會決議的瑕疵也都有補正了,且本事件是公共事務,應該承認其既存事實的合法性。且91年12月30日召開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時,也有追認91年1月18日的會議。
㈢當時主委 楊春能 已經遞出辭呈,90年11月24日的臨時會議是
由委員會召開,推住戶當共同召集人主席,所以主席才會由戊○○、辛○○擔任主席。
㈣當時建設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原本有委託鄉城建設公司管理
三年,但到一年後就沒有辦法繼續管理,且共同基金是0元,至於當時的召集權人是由部分住戶共同召集來召開住戶大會,所以決議是沒有違法的,這是特別的情況,才會這樣處理。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原為 吳重毅 ,嗣吳重毅於90年7月3
日請辭主任委員,該主任委員職務由訴外人楊春能接任,另庚○○擔任財務委員,而 陳德智 為候補委員。
⒉楊春能嗣於90年11月22日公告辭職,惟楊春能在辭職前曾
通知住戶於90年11月26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該次大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
⒊被告於90年11月24日由戊○○、辛○○(陳德智代理)擔
任主席召開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並選出廖淑玲擔任主任委員,嗣於91年1月18日由廖淑玲擔任召集人召開第三屆第七次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⒋本件被告曾對本件原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小上字第5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在案。
⒌訴外人 曹榮桂 曾於92年2月25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91年1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
3號判決訴外人曹榮桂敗訴確定在案。另原告之配偶丙○○對被告主委 王新義 、甲○○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㈡兩造爭執要點為:
⒈被告於90年11月24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是否有決議無效之事由。
⒉被告於91年1月8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決議無效之事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4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因召集人無召集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廖淑玲為主任委員應為無效,因而,訴外人廖淑玲擔任91年1月8日第三屆第七次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因召集人無召集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不生效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90年11月24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是否因召集人無召集權而致該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92年12月
31日修正部分條文,本件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召開之日期為90年11月24日,其應適用之法律為當時有效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先予敘明。
㈡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召開一次定期會議,並於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召開臨時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1.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服務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2.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依此條文觀之,「文化特區」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之,因此,「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原則上即應依該住戶規約定之,除非有無法依住戶規約認定何人可擔任召集人之情形,始得依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等方式來產生召集人。
㈢次查,被告之第二屆主任委員原為吳重毅,嗣吳重毅於90年
7月3日請辭主任委員,該主任委員職務由訴外人楊春能接任,另庚○○擔任財務委員,而陳德智為候補委員,楊春能嗣於90年11月22日公告辭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又依證人即當時之被告管委會財務委員庚○○證稱:其擔任被告社區第二屆第二屆財務委員,當時主委是楊春能,第二屆委員只有監委曹榮桂有所有權人的資格,主委跟我都沒有所有權人的資格,而且該屆委員花了比較多錢作建設,住戶戊○○等人有意見,且聚集討論質疑委員的合法性,所以主委、監委、財委以及己○○委員都一起請辭,並於90年11月22日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以及證人即當時之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陳德智證稱:其有被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為沒有特定職務的委員(按即常務委員),其本來只是候補委員,時間是90年中旬,有委員辭職(非年底的總辭),其遞補為正式委員,但沒有呈報市政府,但其有參加管委會議等職務。在90年底時的主委是楊春能。當時所有的委員是總辭,那時是既有委員(有向市政府登記的委員)才具名總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堪認被告管委會在90年11月22日其他管理委員全部辭職之後,僅賸一位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即證人陳德智。
㈣本院審酌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施行細則對於
主任委員或其他管理委員辭職、解任或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其職務如何代理,全然未規定,而且對於非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有無召集權亦無明確規定,因此,本院認此部分應以文化特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定之。經查,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8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等語,可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職務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接選任,而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選出數名管理委員,各管理委員再互選出主任委員,亦即每位管理委員都有可能在任期中被管理委員會改選為主任委員,又如該屆管理委員會任期中有主任委員辭職、解任,只要由管理委員會重新互選新任主任委員即可,並不需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選新任主任委員。就本件而言,「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委會在90年11月22日其他管理委員全部辭職之後,僅賸一位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即證人陳德智,業經認定如上,本院依據上開理論,認既然「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還有一位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自不可認為該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而且參酌社團法人僅有或僅餘單一董事則由該董事代表社團法人(參民法第27條)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法理,應認「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權宜由該唯一合法之現任管理委員陳德智行使之,否則將肇致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完全停滯,全社區無人管理,影響全體住戶居住安全等權益,惟該現任管理委員陳德智雖得暫時行使主任委員職權,然因大部分管理委員均同時辭職已符合住戶規約所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之情形,現任管理委員陳德智亦應儘速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即依「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1項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補選或全面改選管理委員,附此敘明。
㈤再查,依據證人即當時之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陳德智證稱:
其有擔任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的召集人,因為委員總辭,其去問市政府說可以由市政府託管,或者有全體五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聯名就可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只要公告兩天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及證人即當時之原主任委員楊春能證稱:其通知在90年11月26日開臨時住戶大會,但是戊○○、辛○○的先生陳德智卻趕在90年11月24日召開違法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於90年11月24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包括陳德智,依據上開認定,儘速召集臨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僅是當時仍具有管理委員身份之陳德智之職權,亦為住戶規約賦予管理委員之義務,故陳德智既已擔任90年11月24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之召集人,該次會議決議自無原告主張之召集人無召集權而致該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情形,亦即該次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廖淑玲為主任委員應為有效,從而,訴外人廖淑玲基於主任委員身份擔任91年1月8日第三屆第七次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屬合法。
㈥至原告主張證人陳德智、戊○○陳述有去市政府報備之部分
與市政府函覆卷宗資料不符,涉及偽證等語,惟查,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9月18日營屬建管字第0952914610號函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選任、解任,應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因此,即使證人陳德智、戊○○等人未將90年11月24日召開之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向市政府報備,亦不影響該會議決議之效力。
㈦依上所述,原告主張91年1月8日第三屆第七次文化特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人無召集權致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不生效力等語,為無可採,其請求確認被告於9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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