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國統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相對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但觀 諸伊 所提再抗告狀內,仍執詞指摘法院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供擔金額不當,並未指摘本院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該再抗告狀足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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