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國字第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台北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民國96年9月13日96年度補字第848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抗告人就前揭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用,原法院於96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該命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業於96年10月23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自96年11月3日起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