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時,依上開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其理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43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為由,請求准予供擔保,以停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1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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