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60號
原 告 金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廖忠
宏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6,1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2萬3,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