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35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吳昌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阮
枝茂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08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