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被   告  黃志勝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59元,及其中新臺幣120,175元,自
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
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存續同時更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承受,下稱台北富邦商銀)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未繳清則以循環信用方式,按約定年息19.69%計息,並應
給付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嗣至94年11月16日止,被
告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37,159元(含消費款本金120,
175元,餘為利息、違約金)。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6年1月9
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159元,及其中120,175元自94年11月1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富邦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暨
違約金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含、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違約金請求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
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已明定限制之規範。而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亦規定甚明,乃就特定業務項目再制定利率上限之規範。
則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形式辦理之信用貸款或帳款,約定
利率自均不應違反上述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規範意旨,倘就上開信用卡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
後,除按約定年利率19.69%、15%外,仍加計按約定利率10%
比例計算之違約金,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顯然不
符法律有關利息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是本院認原告除請求
94年11月17日以前之違約金1,381元(已計入帳款總額)外
,並請求自94年11月17日起,加計按利率10%計算違約金部
分,核屬過高,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自94年11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均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
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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