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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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9號
原 告 蔡禕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安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
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說明實際修繕費用為何,車輛若已修繕,請一併提出
相關支出費用憑證,如統一發票或收據等。
(二)請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據,如薪資證明等。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