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李強
被 告 高子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本件僅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恣
意於LINE中使用原告之肖像及姓名做為個人圖像之一部,侵
害其肖像權及姓名權之部分請求賠償損害(即限縮本件請求
之原因事實)。因此,以下僅就本件審理範圍、即原告限縮
之被告侵權事實,予以判斷,先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姓名權:
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又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⑴肖像之作成,如
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
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⑵肖像之公開,如將他人肖像在電視
、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即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
務等,從而,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即從事上開行為,自屬侵
害他人之肖像權。查,被告不爭執有於LINE使用原告之照片
做為其個人圖像(即大頭貼,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之一部
,他人即可經由網路檢索、連接、顯示被告上傳之大頭貼(
即包含原告肖像在內之圖示),是依前開說明,不論被告是
否藉此營利,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堪認屬實。又,
原告之姓名權為其人格權之一部,被告未得原告允許,擅自
將原告之姓名、原告之肖像及其他內容合成一個供被告自己
使用之圖像(即前述之大頭貼,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41頁
,堪認亦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即人格權之一部)為是。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萬元並無理由:
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告之上開行為雖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姓名權(均為人格
權之一部),然其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經核尚難認屬情節
重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不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