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黃子恆
被 告 黃玫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玫翎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
上午7時50分許,在其住宅大樓之頂樓共用平台,因寵物犬
如廁及清理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以掃把攻擊並戳傷
原告,致其受有左胸壁及左上臂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9,3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以掃把揮打原告,原告亦未受有傷害,
且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
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
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如無中斷之事由,
至遲於109年8月13日即已罹於2年時效。雖原告於108年7
月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然原
告已於本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9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當庭撤回本件傷害事實部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該事件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89、9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時效因原告之撤
回,視為不中斷。嗣原告雖於10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然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至原告主張其於撤回後6個
月內就提起訴訟,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法律上並無撤回訴
訟後6個月內再行起訴時效中斷之規定,是此抗辯,於法
無據。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既未提出其有於撤回
後向被告為請求之證明,自無從認上開撤回日期有請求而
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告於108年7月5日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固可認為原告對被告有為請求之意,然原告遲
至109年8月31日始為本件起訴,亦已逾6個月期間,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被告援用
時效抗辯,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業已罹
於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