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玖仟元,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及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將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丙○○因不詳原因得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不詳方法無故蒐集他人之存簿及提款卡,丙○○明知其與該成年女子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丙○○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該成年女子從事不法犯罪使用乙情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該成年女子利用其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匯款時指定之轉帳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六日間之某日(即前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在臺中縣、市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前於豐原中正路郵局所申領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係丙○○於八十年八月八日開戶,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辦理掛失止付後再申請補發)之存簿、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以不詳方法交付予該成年女子,而容許該成年女子藉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成年女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彰化縣、南投縣等地之不詳地點張貼內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不實宣傳單向不特定之人詐騙財物,適 穆正義 於同年六月八日在彰化縣台一線路邊某處見該不實宣傳單後,乃告知其配偶乙○○以該不實宣傳單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嗣該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向乙○○表示需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後即可撥款,而要求乙○○匯款至前揭丙○○在郵局之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行事,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縣田尾郵局,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五萬元至丙○○前揭帳戶,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完畢,且乙○○亦未獲得貸款,始知受騙。另丁○○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南投縣○○鄉○○街○○○號前亦見該不實宣傳單後,乃依該不實宣傳單上所載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疑係丁○○報案時口誤或筆錄製作筆誤而多載一個數字)與自稱「許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申辦信用貸款事宜,嗣該自稱「許小姐」之人要求確認信用狀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行事,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魚池郵局,以其配偶 巫麗芳 名義開戶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丁○○依其指示按下九九九九等號碼時,發覺有異,經查詢始知巫麗芳帳戶內已匯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至前開丙○○帳戶,且於同日即遭提領完畢,始得知受騙。其後乙○○、丁○○即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開郵局帳戶為丙○○本人所申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上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伊於八十年八月八日所申請開戶,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辦理掛失止付後再申請補發存簿、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係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所遺失,伊並未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個性粗獷不知存簿及提款卡何時遺失,且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有正當工作,不可能故意再罹刑章,而被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實行並無認識,難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前述時、地張貼不實宣傳單,其後被害人乙○○
、丁○○分別以宣傳單上載電話與自稱「陳小姐」、「許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後,旋遭詐騙而匯入前述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丁○○於警訊中分別指訴綦詳(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一0、一
六、一七頁,又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供述證據時,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認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交易明細紀錄二紙、乙○○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一張(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一四、一八至一九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該成年女子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向乙○○、丁○○等人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無訛。
㈡次查,系爭帳戶為被告前於八十年八月八日所申請開戶,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期間,因被告入監服刑,系爭帳戶除郵局定期存入存款利息之外,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辦理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存簿、提款卡,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取新補發之存簿及提款卡,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使用語音系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卷第六至八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而查,被告雖辯稱係因存薪水之用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辦理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於領取補發之存簿及提款卡後即置放於伊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未幾即遭人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曾供陳:「(問:存簿及提款卡遭竊時,有無報案或證明?)均沒有。」(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七頁警訊筆錄)、「(問:何時遭竊?)不能確定何時遺失...不知道何時被偷,所以也不知道(小貨車)停放在何處...(問:是否有發現車子遭人侵入或其他物品失竊的痕跡?)我的車子很亂,沒有注意...(問:存簿既為存薪水之用,為何無薪水入帳紀錄?)我沒有錢。」等語(詳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四頁),則綜觀被告前開供述及參酌被告自陳其於假釋後即已先行申辦泛亞銀行之帳戶,平日則多使用富邦銀行現金卡等情節(詳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被告既有多次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又曾於事發前甫辦妥掛失止付及補發手續,顯見其對於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等重要資料之保管及使用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既然陳稱補領該存簿及提款卡係為存薪之用,卻又將該存簿及提款卡隨意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疏於注意保管,其後對於存簿及提款卡是否遺失竟又毫無所悉,甚且於知悉遺失後亦未曾有任何報案或申辦掛失止付之補救措施,另就被告所述之遭竊過程而言,被告既未曾發現該存簿及提款卡所放置之小貨車有何遭人侵入或破壞之痕跡,復無其餘物件遭竊,凡此種種,均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與吾人日常生活中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基此,被告前開辯詞,實不足採信,故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應為被告以不詳方法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取得一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成年女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該成年女子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該成年女子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該成年女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成年女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成年女子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為右揭先後二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屬連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衡諸刑罰之主要目的既在於以刑罰之公正應報威嚇及教育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並利用刑罰執行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與再社會化的工作,而收教化受刑人之個別預防功能,則刑罰自應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公正刑罰,本院念及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雖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及犯搶奪罪,曾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後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尚有殘刑五年餘未為執行,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除犯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外,並無其他故意更為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等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其於假釋出監後,已結婚成家,且先後學習裝潢工作、從事冷氣裝修工作,現則從事白鐵門、防火門、硫化銅等裝設工作,亦據選任辯護人陳報在卷,則本院斟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之年少識淺之時,雖曾犯有前開重罪,但其後於假釋期間確有努力向上改過自新之決心,而其於假釋中雖又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然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顯然較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輕,而其恐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撤銷假釋,遂始終否認本件犯行,尚可理解,本院認為被告於假釋期間既已有改過自新之決心,顯見其前已執行五年有餘之有期徒刑應確有達到矯治及再社會化之功效,而被告歷此偵、審教訓,亦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誤觸刑章,故若率以有期徒刑處遇之,是否斷能達到嚇阻類此犯罪行為之一般預防功能,尚值推敲,但被告若遭撤銷假釋,無異全盤否定矯治機關前所施以再社會化教育之成效,且全盤否定被告改過自新之努力,故本院在如何以刑罰之公正應報達到嚇阻犯罪之功能,以及如何以最適當之刑事處遇以收矯治及教育被告之最大功效之間兩相權衡,並期被告經此教訓確能知所警惕,莫再誤觸刑章致罹刑責,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為妥適,以示警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尚有被害人甲○○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遭同樣手法詐騙,而將一萬九千零九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雖查系爭帳戶於斯日確有一筆一萬九千零九元之金額自被害人甲○○之帳戶匯入,然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均始終否認有何遭詐騙而匯出該一萬九千零九元之事實(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二0至二一頁、第四一至四二頁),再觀諸卷附之所有證據亦未見甲○○有何確實遭該成年女子詐欺取財之端倪,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