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周煥崇
被   告  鍾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本院107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向原告詐稱要開設
牛排館及欲將其男友即訴外人 王祥華 所有之重型機車出售予
原告,而邀原告投資牛排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
以100,000元購買訴外人王祥華所有之重型機車,原告乃於
當日將300,000元交付被告,然被告得款後,並未開立牛排
館,亦未將訴外人王祥華所有之重型機車交付原告,旋即不
知去向。嗣經原告於106年間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只先償
還20,000元,之後又不知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保管條、讓渡證明、機車
行車執照、被告及訴外人王祥華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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