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2、6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明材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 林俊秀 」署押壹枚沒收。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林俊秀」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明材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寄藏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1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第2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上開第1、2案減刑後所處之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5日或6日下午3時
許,在臺中市○○路某處,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已丟棄)開啟電源鎖,竊取 張良米 持有使用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張良米之胞姐 張良如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8日晚上7時0分至
7時27分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佑幼婦嬰用品店」前,趁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林秀芳 入內購物,徒手掀開該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林秀芳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手機1具、數位相機1台、證件、渣打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等)。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年7月8日晚上7時27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000-00
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敬悅機車行」,持上開竊得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林秀芳、卡號:000000000000號),購買來令片、避震器、離合器、浮動碟盤等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俊秀」簽名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該持卡人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帳而詐得上揭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林秀芳、敬悅機車行及兆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3段212巷2號附近,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已丟棄)開啟電源鎖,徒手竊取 謝志慶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騎
乘前開竊得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勞工保險局」前,趁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劉黃春美 入內辦事之際,徒手掀開該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劉黃春美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32萬6000元、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印鑑章、支票、存摺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良米、林秀芳、謝志慶、劉黃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等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經過。
㈢證人即敬悅機車行負責人 湯仁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經過。
㈣敬悅機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經過。
㈤100年10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資料:證明犯罪事實㈣之相關經過。
㈥100年11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犯罪事實㈤之相關經過。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犯罪事實㈢部分,核屬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不思悔改,再度犯下本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兼酌竊得財物價值,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因盜刷所簽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上開店家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林俊秀」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且據其於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故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風衣1件、米色七分短褲1件,為被告平日之衣著,難認與犯罪有何直接相關,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