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東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東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鍬及電動螺絲鑽各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及紅色塑膠繩壹綑,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馮東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下午
4至5時許間,騎乘腳踏車自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出發,並以黑色手提包裝盛攜帶紅色塑膠繩1綑,以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電動螺絲鑽各
1支、螺絲起子3支等工具,前往 朱賢倫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15鄰77之2號,已無人居住之房屋,利用該空屋後方具有防閑功能,而供作安全設備之鐵皮屋鐵皮浪板,前已遭不詳人士鬆開其螺絲而加以破壞之機會,踰越該鐵皮浪板進入屋內,再將屋內不鏽鋼流理台1組及鋁門窗框加以拆解後,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得手,再以上開塑膠繩將流理台鐵皮綑綁成1堆,另將長80公分,寬5公分之鋁門窗窗框分成2堆,長60公分,寬5公分之鋁門窗框堆成1堆,放置於現場塑膠椅上,以待綑綁。於當日下午5時許,正欲再以上開塑膠繩將成堆之鋁門窗框綁紮成綑,以便搬離之際,因其過程發出聲響,而為前來查看之朱賢倫及其胞弟 朱賢耀 發覺。朱賢倫聞聲隨即以鑰匙開啟該屋前門,惟因該門遭不詳人士以器物自內抵住,而無法開啟,乃高聲呼喊,適 鄭謦陞 行經該處,見狀隨即上前協助,並繞行至屋後查看,恰見馮東郎一手提拿上開手提包(內有上開塑膠繩1綑、鐵鍬、電動螺絲鑽各1支及馮東郎所使用之假髮1頂等物品),一手攜帶螺絲起子3支,正自上開鐵皮浪板縫隙鑽出,乃上前斥喝,及見馮東郎仍跨步向前,意欲逃離現場,遂出聲呼喊,通知朱賢倫等人,朱賢倫兄弟聞訊,隨即趕往鐵皮屋後,將馮東郎當場逮捕,馮東郎因而無法將上開流理台鐵片及鋁門窗框攜離現場。嗣經警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鐵鍬及電動螺絲鑽各1支、螺絲起子3支及紅色塑膠繩
1綑。
二、案經朱賢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東郎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屋後採草藥,沒有侵入屋內,也沒有手拿3支螺絲起子從鐵皮屋內踏出並走向屋外,警方查扣之鐵鍬、電動螺絲鑽、螺絲起子及紅色塑膠繩是我的工具,我右手於100年3月27日受傷,因此當天騎腳踏車前往該處房屋後方採草藥,鐵鍬、電動螺絲鑽及螺絲起子是我修腳踏車的工具,紅色塑膠繩是綁草藥的工具,我當時右手因傷不能抓東西,不可能進去偷東西,而且腳踏車也不可能載走這麼多東西,我也沒有使用鐵鍬攻擊人或是破壞建築物,所以檢察官認為這是兇器是不對的,且案發當時我如果還在屋內,證人應該要在屋內先叫我不要動,當場逮捕我,不應該到了屋外才抓住我,再告訴人曾經說過案發前該處曾經被偷,如果他沒有報案,本件就很可能是栽贓給我的,另現場房屋鄰近馬路,我不可能在白天從大馬路前搬走那些東西,而且我當天雖然沒有戴假髮,但卻有戴帽子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謦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15鄰77之2號後方,親眼看見馮東郎雙手扳開鐵皮屋,前腳從該屋踏出後,隨即走出屋外,手上並拿著3支螺絲起子及手提袋,我問他是誰,為何從屋內鑽出來,他回答說是進去隨便看看,我們當天是因為聽到屋內有可疑聲音,原想從前門進入查看,但前門被擋住無法進入,我就繞到屋後,就看到他,進到屋內看到流理台白鐵被拆解後,用紅色尼龍繩(亦即紅色塑膠繩,下同)綁成一堆放在地上,還有鋁門窗鋁條被拆下來,放在塑膠椅上準備綑綁,共有3堆,我們抓到他後,就通知派出所處理等語。嗣於偵訊中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我當天經過那邊,有人喊抓賊,我就下車觀看,賊在屋內,打開窗戶聽見腳步聲,我聽見後面有聲音,就跑到屋子後面,當時他正好從鐵皮屋的浪板那邊鑽洞要出來,被我看到,我看到他左手拿著3支螺絲起子,推開浪板,左腳已經踏出來,另外背著背包,我問他是什麼人,他說:「沒有,我只是進去裡面看一看。」等語。再於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剛好騎機車經過那邊,有兩個像是朱賢倫年紀的小孩子在喊說好像有小偷,我才停下來看,我問說哪邊有小偷,他說裡面有聲音,我就從旁邊的窗戶看,沒有看到人,又走到中間看,也沒有看到,隨即聽到後面「沙」的一聲,我看當時並沒有風,也沒有怎樣,心想怎會有這種聲音,就跑到後面去,看到馮東郎剛好從浪板出來,才知道是馮東郎推浪板的聲音,我看到馮東郎時,他剛好左手推著鐵皮屋浪板,左手另外拿著3支螺絲起子,左腳剛好踏出鐵皮屋,他將浪板推的很開,整個人都可以鑽出來,包包背在右邊肩上,我出聲問他是誰,他說:「沒有啊。」,剛好他走出來,我再問他你是什麼人,怎麼進去裡面,他回答稱:「我只是進去看一看。」,我看到他時,他沒有戴假髮,也沒有戴帽子,我當時有叫他不要動,但他還是一邊說放我走,一邊一直走,走了好幾步,想要逃跑,我就喊小偷在後面,朱賢倫他們就衝過來抓住他,我沒有幫忙抓,只在旁邊看,朱賢倫他們過來時,馮東郎已經走了好幾步了,但我不記得馮東郎當時已經走了多遠,我沒有參與比對馮東郎包包中紅色塑膠繩與屋內紅色塑膠繩的過程等語。
(二)又告訴人朱賢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現馮東郎到我家行竊,當時我與鄭謦陞前往該處巡視,聽到屋內有可疑聲音,原本想從前門進入,但前門被擋住,鄭謦陞就繞到屋後查看,我守在前門防止對方脫逃,該屋後方無門無路,一般人無法從後面進出,之後就聽到鄭謦陞發現馮東郎手拿3支螺絲起子及手提袋從屋後鑽出來,我就跑到屋後一起圍捕,我們進到屋內看到流理台白鐵被拆解後,用紅色尼龍繩綑綁成一堆放在地上,另有鋁門窗鋁條被拆解後,放在塑膠椅上準備綑綁,共有3堆,馮東郎發現有人要進入後,要逃離現場,所以贓物都還在屋內,沒被帶走,屋子前門沒有被破壞,但是屋後鐵皮屋鐵皮被破壞撬開,我們抓到現行犯後就通知派出所處理等語。嗣於偵訊中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案發前一週,我們有過去拿東西,發現有東西失竊,案發當天我跟我弟弟朱賢耀再去現場看,發現屋內有聲音,我們從前門要開門,但打不開,鄭謦陞走去後面看,就發現馮東郎要離開,當時我在前門,我就走到後面,看見鄭謦陞叫馮東郎站著,我並沒有看見馮東郎從我家走出來,後來我們就叫警察來等語。再於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跟弟弟朱賢耀到現場去巡視,到場後先用鑰匙開前門,但是打不開,裡面有很多聲音,應該是有小偷,朱賢耀就喊小偷,鄭謦陞就過來,他走到後面去看,剛好看到馮東郎從浪板跑出來,他就在屋後大喊有人,我們就趕過去,我們趕到時,馮東郎人在浪板後面1、2步,手上拿著螺絲起子及包包,我有聽見鄭謦陞問馮東郎為何從屋子裡面鑽出來,並聽見馮東郎說他進去隨便看看,當天馮東郎沒有戴假髮,我們就先逮捕他,弟弟就去叫警察,然後我們就從同一個浪板鑽進去屋裡看有沒有其他人,進去後發現鋁製品、鐵製品及白鐵製品都被拆光了,當天馮東郎有從包包中拿出1頂假髮及紅色塑膠繩,紅色塑膠繩跟屋內綁被拆下的東西的塑膠繩是一樣的,判出所警員有當場比對過,我們在旁邊看,我沒有辦法確定這個浪板之前有沒有被破壞過,但應該是馮東郎打開的,因為他知道怎麼出入等語。
(三)細核證人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渠等就發現屋內異樣後,如何分工搜尋竊嫌,並由何人率先發現被告,被告為渠等發覺後之反應,以及何人逮捕被告,並於事後入內查證失竊情形等細節,彼此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而無矛盾,堪予採信。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承辦員警自被告手提包中所查獲之紅色塑膠繩,其顏色與寬度,均與綑綁屋內流理台鐵片者相符(見偵卷第34頁、35頁),佐以證人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足見被告確曾持上開鐵鍬等工具,進入告訴人屋內,並以手提包中紅色塑膠繩綑紮流理台鐵皮,是其辯稱並未進入屋內行竊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四)被告雖以右手曾經骨折不堪使力置辯,並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事檢驗光碟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10
0年3月27日前往該院急診,迄至案發當日,相距已近3月,是其右手骨折傷勢,縱有癒合不良之情形,但依其於案發當日尚能自苗栗市騎乘腳踏車,長途跋涉,抵達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可知其右手於案發當時,顯然已無劇烈疼痛之情形,而可出力。且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被告傷勢,該院於100年9月21日亦以為恭醫字第1000000838號函復以:「經查個案右手於民國100年3月27日骨折,傷勢至100年6月17日前呈現癒合不良,但無明顯變形移位,依醫理判斷為可出力,但無法完全承重及輕度活動範圍受限,無法判斷是否有能力拆卸鐵皮浪板及綑綁不鏽鋼流理台、鋁門窗框等物品。」,認定被告右手並非完全無法使用。是被告右手既可出力,則其自可在健全之左手協助下,運用槓桿原理,操作長達45公分之鐵鍬,或長度均約有20公分之螺絲起子,迅速並輕鬆地撬起固著於門窗上之鋁門窗框,再以左手搬運成堆,並以雙手綑綁成束,其以右手傷勢,辯稱無力行竊等語,顯難遽採。
(五)又被告另辯稱扣案之鐵鍬、電動螺絲鑽、螺絲起子及紅色塑膠繩為其採藥及修繕腳踏車所用,並非行竊之工具。惟依一般生活經驗,不論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款式為何,其修繕均無使用專以鬆脫螺絲之電動螺絲鑽,以及扳撬堅硬附著物之鐵鍬之可能,況乎紅色塑膠繩。且若被告確如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述,曾經騎乘腳踏車四處採擷草藥,並服用多日(見本院卷第89頁),當日又已使用該鐵鍬採藥完畢(見偵卷第12頁、第41頁),則其所稱用以挖掘草藥之鐵鍬上,於案發當日承辦員警攝影時,何以絲毫未見泥土或是植物沾染之痕跡(見偵卷第35頁照片)?是其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信。
(六)再被告雖以案發當時戴有帽子,並當庭提出案發當日前往為恭醫院就醫時檢傷照片為證,而質疑證人與告訴人之證詞可信性。惟本件被告係於案發現場,因現行犯而為證人及告訴人當場發覺並加以逮捕,隨即交由到場之承辦員警依法處理,其人別自無錯置或誤認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遑論被告所提出之檢傷照片資料,其上記載拍照時間為100年6月12日上午1時13分許,地點明顯可看出係在醫療院所,顯非於案發現場所拍攝,而難排除被告係於事後驗傷時,另行穿戴帽子之可能。
(七)至被告另以證人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曾先以「不要動」等語喝止,而待其走出屋外後方行逮捕,且告訴人該屋前曾遭竊,如未曾報案,即有栽贓之嫌,又腳踏車無法載運現場贓物,其亦不可能於光天化日之下前往路旁房屋行竊等語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3張為證。惟其此部分之抗辯,苟非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即屬被告行竊手法及其犯罪惡性彰顯之舉動,或為告訴人等人逮捕現行犯之時機,而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屬事後補行拍攝之資料,均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八)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年10月21日南警偵字第1000020943號函(含員警職務報告)1件在卷,且扣有鐵鍬1支、電動螺絲鑽1支、螺絲起子3支及紅色塑膠繩
1綑在案,足認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鐵鍬為金屬材質,長45公分,彎曲呈90度端長8公分,兩端均尖銳,彎曲呈90度端之刃部分岔,分岔部分亦呈尖銳狀;起子3把,均為塑膠把手及金屬構成,含塑膠部分總長度各為19公分、22公分、23公分,19公分及22公分者,塑膠把手為紅色與透明塑膠構成,23公分者把手為綠色塑膠構成,上面塗有黑色不明漆;電動螺絲鑽1把,為塑膠及金屬合組而成,把手底部至機身頂端以及機身底部到鑽頭長度均為24公分,附有鑽頭
1支,鑽頭為鋼質,尖端如同十字起子,無電源線,當庭按壓開關可轉動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是以上開鐵鍬、電動螺絲鑽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投擲、刺戳或擊打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均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利用工具,將流理台之不銹鋼鐵皮及鋁門窗框拆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然已達竊盜既遂程度,起訴書認被告只成立未遂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侵入今日玻璃有限公司廠區,竊取電線及鋁門窗框,而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苗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竟於本院予以緩刑寬典後,仍不知節制自身行為,再為本件犯行,且於證人及告訴人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扭送警局,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證歷歷之情形下,猶仍飾詞狡辯,更於交互詰問中,多次以錯誤訊息詰問證人,意圖誤導證人思緒,圖謀造成證人前後證述不一之假象,復以告訴人之前遭竊並未曾報案之隱忍舉動,質疑告訴人栽贓,犯罪後態度顯然惡劣,且無絲毫悔意,暨其為高職畢業,與妻兒同住,擔任記者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鐵鍬及電動螺絲鑽各1支、螺絲起子3支及紅色塑膠繩1綑等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