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紀明材 聲請人即被告之妻 林詠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罪,實想賠償被害人並和解,對被害人深感歉意,而被告家中尚有2名幼女,如今僅賴妻子1人照顧,且家中之經濟狀況亦需被告出面處理、安頓,況年節相近,希望能夠全家團圓,請求給予機會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等,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具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01年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亦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09號裁定,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之4次竊盜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刷卡存根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稽,由是應認被告所涉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再觀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竊盜罪、詐欺罪之前科紀錄,之後即屢犯不斷,99至100年間復因竊盜罪、詐欺罪等,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0年度訴字第566號)、1年5月(100年度訴字第698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存卷為憑,從而可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首揭竊盜、詐欺案件既仍於本院繫屬中,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當有執行羈押必要,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五、至被告以案發後致力試行和解、收押後已經反省、需照顧家人、年節相近望能團圓等為由請求交保,惟此和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另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合上述,堪認聲請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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