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權和陳○透(真實姓名詳卷)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欲與陳○透理論財務問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6日19時30分許,在 渠等 住所(真實地址詳卷)中,先將陳○透攔下、拉至房間,迨陳○透失衡倒臥房內床面,再用雙手撐住陳○透倒臥位置之兩側,致陳○透被包圍在其雙手中間而無法離開,只得聽任吳○權遂行理論。迄吳○權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陳○透行動自由約10分鐘,其媳婦陳○云(真實姓名詳卷)適返家發覺有異乃報案處理,為警旋即趕來制止後吳○權始罷手。
二、案經陳○透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陳○透、陳○云、 吳萬成 、 柯新祥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辯護人皆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僅就證人吳萬成部分請求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透指訴遭到妨害自由之情節相佐(見偵卷第3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媳婦陳○云證述發覺本案經過、證人即承辦員警吳萬成和柯新祥證稱到場處理情形足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以下),暨蒐證錄音譯文所示案發之來歷始末可考(見偵卷第18-2
7頁);另被告、被害人係夫妻,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密封袋內)。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洵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謂本件被告拘束被害人身體乃意在強制性交、非僅妨害自由等語,但:
(一)考諸證人吳萬成證述「趕至處理時,沒發現被害人有衣物遭拉扯或脫下的跡象」(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以下),另外證人柯新祥復稱「當場沒注意到被害人有無成傷」(見偵卷第38頁),查其等身為警察、據報秉公前往處理本案,顯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動機或必要,故上開證詞自屬中立可信;則若被告意在強制性交而施予事實欄所示暴行、期間並持續10分鐘許,衡情被害人歷此長時間、具性傾向之攻勢,後果理當衣衫不整、狼狽不堪,殊難想像員警到場時未見衣物脫扯或明顯外傷等狀況,已示被告行為時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犯意,核屬有疑。
(二)再以被害人角度觀之,倘其蒙受被告著手強制性交之暴行,衡情歷此受辱、難堪的遭遇,顯應於警方趕來制止時,速將該妨害性自主惡行告知員警、求諸法律制裁,縱令甫案發後一時驚惶未定,至遲也應於嗣後另赴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刻訴求,惟證人吳萬成乃結證「到場處理時,被害人沒說其遭到性侵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以下),暨被害人在案發翌日之警詢中,也沒特別針對妨害性自主乙節予以訴究(見家暴卷第8頁反面),俱現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亦不覺得被告施暴意圖係出於強制性交。
(三)至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口頭上的確對被害人說『想做愛』」,但其事後解釋謂「因夫妻長期溝通不良,『想做愛』只是藉口,本意係欲找被害人好好談談」(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以下);稽之被告、被害人同認渠間為財務問題發生爭執由來甚久(見偵卷第30頁、家暴卷第8頁),被害人更表示已受不了被告一再吵鬧滋事(見家暴卷第8頁),顯然渠夫妻因嫌隙亟深而用罄各種溝通可能、被害人不願再理會被告,則被告試圖以行房一事,喚起被害人猶有配偶名分、需履行夫妻義務的意識,冀盼能否由此開啟理論管道,實未悖於常情,觀諸被害人一度坦言「被告沒錢就會吵我、鬧我,他自稱要做愛,也是藉機跟我討錢的一種方式」亦明(見家暴卷第8頁);從而被告即便案發時口頭上說『想做愛』,無疑仍難遽認其行為目的係意在強制性交。
(四)末究被害人雖曾指訴「案發時我一手拉住衣襟、一手拉住褲頭,來防止被告脫我衣褲」乙節(見偵卷第36頁),惟姑毋論前已敘及之「遭被告施暴時間持續長達10分鐘許但被害人衣物猶屬完整」、「被害人主觀上亦不覺得被告施暴意圖係出於強制性交」等情,假如被告真有著手要對被害人脫衣解褲,衡諸被害人一介女子,面臨前舉長時間之暴行,理應雙手疲於抵禦、掙扎,殊無暇顧及他事,不過證人吳萬成卻明確證述「我據報到場後看見被告、被害人時,被害人手上還有抱著衣物之類的東西」(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互核被害人陳稱「案發當天我先去3樓收衣服,後來就遭被告拉進房內」、被告辯解「被害人原本收完衣服、抱著下樓來,我要找她談,才發生本案」等語(見偵卷第36、31頁),可見被害人歷經被告暴行後,雙手仍得安然抱持剛收好之衣物,則其前認「被告將對之脫衣解褲」乙節是否真確,抑或係在案發之混亂場面中訛誤解讀被告意向,誠非無疑,自同徵被害人之該指訴,尚難作為何等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照案發時之客觀情境暨被害人遇害觀感、被告內心真意,應認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只為強令其聽從理論、容忍溝通,至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意闕乏實據,而未可評斷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拘束被害人身體之犯罪事實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詳前論及,是被告拘束被害人身體,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且構成刑法之妨害自由犯行,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該等規範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罪刑處斷;至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尚有未恰,特此補充、敘明。
五、次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強暴手段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者,則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指非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將被害人攔下、拉至房間,再用雙手包圍倒臥床面的被害人、令之無法離開而只能聽任其強行溝通,此乃為使被害人容忍、接受理論所為單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應僅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長達10分鐘許,屬繼續犯,祇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容忍、接受理論)為剝奪行動自由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誠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社會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結果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踐行權利告知、俾被告方面得就妨害自由犯行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本件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判決。
七、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拘束被害人身體,非但罔顧法治、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權益,更戕害髮妻、深化家庭失和,其犯罪動機殊議、結果影響匪淺,原難輕縱;惟念在被告並無判刑前科,素行尚佳(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暨知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兼衡其甘服被害人聲請之保護令,又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31頁撤回抗告狀、第28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已展現相當程度之決心、態度來解決長期夫妻失和問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