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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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美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淑美於民國99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因欠缺賭資,前往友人 許自 得(已歿)之住處商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 許自得 允諾後,乃與羅淑美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照南郵局(下稱照南郵局),由許自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由其照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2萬元予羅淑美,羅淑美於許自得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在旁目視得知該帳戶密碼為332525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許自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其後,羅淑美復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自得同意而接續在店內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於該超商內所設金融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許自得所有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得手供己花用。 嗣許 自得於99年3月1日於其帳戶提款時,驚覺存款短少,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調閱上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自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外,對於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便利商店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見99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12、20頁)、便利商店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1只,均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之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羅淑美固坦承有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有與告訴人許自得一同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照南郵局(下稱照南郵局),由許自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由其照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伊去許自得家裡,他叫伊跟他一起去領兩萬元,是要還99年2月7日欠人家的賭債,99年2月8日伊載他領完錢之後,再載他還錢,但找不到人,伊就載他回家;之後大約11點多他說要去聖福宮賭博,他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說身上有2萬3,他就叫伊先把錢借他,結果他把錢輸光,他在賭博的時候伊在聖福宮外面跟洪太太聊天,他賭完之後出來跟伊說他輸光了,叫伊去借錢,伊就跟朋友洪太太借5萬元拿給許自得當作我們一起的賭資,之後許自得又把
5萬元輸到剩2萬多元,就回他家附近的便利超商提錢,因為許自得不會操作,就請伊幫他領,許自得在一旁跟我說密碼,後來伊有請店員幫忙操作,伊沒有偷許自得的錢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自得於偵訊中證稱:「之前我拿提款卡去領
錢當生活費,但是我發現我原先存款是八萬多,但那次領完後剩三萬多,我向來都是久久領一次,一次領一千元左右,我覺得很奇怪,怎麼一下子少了五萬元,所以99年3月1日上午11點,我到照南郵局補登存摺,發現有三筆錢不是我領的,總共是5萬元,後來我就去報警…警察有去查跨行提款的提款機,發現是在竹南延平路的7-11的超商ATM領的,就去調監視器,調出來後給我看畫面,我就發現領我錢的人我認識,她是我在賭場認識的朋友,我看到盜領的日期是99年
2月8日我就想到,當天早上10點左右,她來我家找我,她說她賭博輸錢要跟我借錢,我就叫她載我去照南郵局,我用提款卡領2萬元給她,我領錢時,她在旁邊看,所以她可能有看到我的密碼,後來我把提款卡取出來,我叫她載我回家…(後來我)又去她賭博的地方找她,她把贏到的錢拿了一萬三千元給我,我在想她可能是把提款卡夾在錢裏面還給我」等語明確,並有證人許自得所有竹南照南郵局之存款存摺影本暨明細表、羅淑美於當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2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12、17、18、20、29至
30頁)。另自證人許自得該帳戶觀之,其於98年11月、12月均未提款、於99年1月提領5千元、100年2月4日提領
3千元、2月8日提領2萬元,有上開存款存摺影本暨明細表1份可參,可知證人許自得之提款情形尚非頻繁,且除
100年2月8日提領償還賭債之2萬元外,皆為小額提款,是證人許自得對其帳戶金錢出入及帳戶餘額必甚為知悉;又本院酌以證人許自得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法就當日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當無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許自得上開證述應為事實,而堪採信,足證被告確有竊得證人許自得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盜領許自得帳戶內金錢之事實。至被告雖稱:當天告訴人許自得有拿一杯綠色的水給伊喝,伊就睡著了,睡醒了發現伊沒有穿衣服云云,然上開說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難以彈劾證人許自得證詞之憑信性,而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持上詞置辯,又稱:許自得不會用超商的自動提款機
,叫伊幫他提錢,許自得在旁邊跟伊說密碼,說完就退到冰箱那邊買飲料(見101年度偵緝字第98號卷第19頁背面、第40頁)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提款時間為99年2月8日上午11時
54分,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身穿紅色上衣,黑色夾克,一個人在提款機操作,提款機設置在冷藏櫃旁邊,兩側均無其他人,後來被告左顧右盼,來了一位女店員,跟女店員交談,女店員就離開了,被告就繼續操作提款機,後來被告就離開,被告離開時有一個頭戴安全帽的長髮女子走過來冰櫃打開冰櫃的門(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據上開提款機監視器鏡頭所攝影之範圍可拍攝至提款機後方之冷藏庫即放置冷飲處等情觀之,被告自靠近提款機後開始提款至其離去,提款過程中,除女性店員及少數前往購買飲料之路人曾入鏡外,皆完全未見告訴人許自得之身影,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曾在旁告知其密碼,為何監視器未能拍攝到告訴人身影?況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深交好友,告訴人若請被告協助領錢,衡情應會在旁注視提款過程,避免被告溢領金額,且攝影過程中,被告確有提款問題而請女店員前來指示,倘若告訴人在場,其既是提款卡所有人,如提款發生問題,勢必驅前關心,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違常情;再者,告訴人於同日先持提款卡至照南郵局以自動付款設備取款2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證告訴人本會自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既是如此,又何須請被告協助提款,並將密碼告知被告,徒增被他人盜領金錢之風險?此外,被告又辯稱:許自得叫伊拿錢出來賭博,伊拿了2萬3出來,許自得都輸光了,又叫伊向洪太太借5萬元給他賭博云云,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亦非感情交好,豈有一味借錢供告訴人賭博之理?甚且,被告自數次偵查訊問(100年10月26日偵訊、101年5月8日偵訊、101年10月17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多有衝突矛盾,如就許自得遭盜領之
5萬元由何人提領乙節,先於偵查中稱:5萬元係伊跟許自得公家賭博的賭資,許自得自己去裡面領,伊在外面等他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第17頁背面),其後,又改稱:5萬元是伊和許自得一起去領的,因為他不會領,叫伊幫他領云云;另就與告訴人合資賭博之細節,先稱:我們公家跟人家一起賭博,輸7萬元,我們原先各出1萬,所以欠
5萬元,伊先去竹南鎮照南里某個廟口跟朋友借5萬元還賭債,之後伊請他先墊,因為伊沒有錢,所以才一起去領他的錢云云,後又稱:許自得要賭博,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說身上有2萬3,他就叫伊先把錢借他,結果他把錢輸光,他在賭博的時候伊在聖福宮外面跟洪太太聊天,他賭完之後出來跟伊說他輸光了,叫伊去借錢,伊就跟朋友洪太太借5萬元拿給許自得當作我們一起的賭資,之後許自得又把5萬元輸到剩2萬多元,就回他家附近的便利超商提錢云云,前後供述均明顯歧異不一,而被告之記憶歷經時間推移已經年餘,然其卻迭於歷次偵審訊問中,每次之供述均能較前次更為具體及細節,亦與常情不符。準此以觀,被告所辯,諸多悖離常情且歧異不一,堪認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提款卡後,復持提款卡提領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為實無足取,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賭博、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