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鐮刀壹把及尼龍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巧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2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5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6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
8月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8月確定。上開10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間,騎乘友人 黃氏 金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1把,以及尼龍袋2個,前往 葉耿樹 (業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芎蕉坑之檳榔園(地號為苗栗縣○○鄉○○段○○○○○○○○號),以上開鐮刀割取葉耿樹所有之檳榔40串(已領回)而竊盜之,得手後,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未及將檳榔裝入尼龍袋中,旋為葉耿樹當場發覺。張慶巧見其形跡敗露,乃將上開鐮刀、尼龍袋及檳榔丟棄於現場,騎乘上開機車往山區逃匿。葉耿樹見張慶巧騎車逃逸,隨即報警,並在路旁守候,且在張慶巧騎乘上開機車調頭折返,欲逃離山區,而經其出手攔截未果之際,記下張慶巧面貌及車牌號碼等特徵。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鐮刀及尼龍袋,再依葉耿樹所提供之資訊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葉耿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慶巧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未曾到案說明,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其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只是騎車經過該處,並未進入檳榔園,葉耿樹只是在路上看到我,就說我偷他檳榔,現場的鐮刀及尼龍袋不是我的等語,於審理時則辯稱:我當天下午
5點多去那邊,大約離現場半公里,我下去小溪看有無魚蝦可以釣,聽到有人的叫聲就上來騎機車離開,對方說我去那邊時間很長,是不符合的,割40串檳榔要很久時間,但我只去了10幾分鐘而已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葉耿樹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現場檳榔園中,發現竊嫌背對著偷割檳榔,竊嫌正欲離開之際,因遭其發覺而逃逸,其追捕未獲,遂在路口等候,嗣竊嫌騎乘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衝撞,經其閃躲後,為竊嫌逃離現場,竊嫌在現場遺留有1把鐮刀及2個尼龍袋子,被竊之檳榔約有40串共2千粒,其於竊嫌對其衝撞時,有目擊並看清對方長相,該名竊嫌即為警方提供指認之被告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間,在大湖鄉芎蕉坑檳榔園內山坡上,目睹竊嫌在下方割取檳榔幾分鐘,竊嫌將竊得之檳榔扛在肩上,尚未裝進尼龍袋內,其於竊嫌發現其行蹤時,隨即大喊:「小偷!」,竊嫌立即一手拿鐮刀,一邊背著檳榔逃跑,其在後方追趕,竊嫌乃將鐮刀及檳榔丟棄,當日遭竊之檳榔約有40串,其於報案後在路口等候警察時,竊嫌剛好騎車經過,並曾以機車衝撞,因此可以確定竊嫌即是被告等語。告訴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除結證表示案發經過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外,並補充證稱:當日竊嫌騎車衝撞時,有記下對方車牌並提供予警方查證,且案發期間目擊被告2次,被告割取檳榔之時間很長,髮型上有前禿特徵,所以不會認錯等語。足見告訴人確實目擊竊嫌行竊過程,且有相當時間觀察竊嫌容貌及身體特徵。
(二)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其與被告亦無仇怨等語相符,可見告訴人並無挾怨誣指被告行竊之動機。且觀之卷附案發現場附近之芎蕉坑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逃逸下山時,頭上所配戴者為無擋風罩之半罩式安全帽,雖可清楚看見其臉部五官,但並無法觀察其頭上髮量。惟告訴人於偵訊時,除詳細描述被告行竊情節外,另具體指出被告髮量特徵,苟其僅於被告騎車下山時偶遇,則其在安全帽遮蔽,而無法查知被告髮量之情形下,何以能得知被告有頭髮前禿之特徵?是其必於被告騎車下山前,即曾與被告打過照面,故能明確指陳被告特徵。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非虛。
(三)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竊嫌用以刈割檳榔之鐮刀,乃係類似椰子刀之刀具,其上縛有細長竹竿,足以搆刈高處之檳榔,且照片中遭盜割之檳榔花序切口平整,幾乎均係一刀切斷,而無任何鋸割之情形,更見該鐮刀之鋒銳。復佐以上開芎蕉坑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監視器確實於監視器時間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依100年11月26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說明,該監視器攝影時間約比實際時間慢1小時,並參以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案發現場檳榔園遭遇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騎車通過芎蕉坑口監視器鏡頭前之事實,應堪認定。再依證人黃氏金燕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係於100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法雲寺附近之富興村1鄰工寮旁,騎走上開機車。是被告既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即以上開機車為交通工具,前往相距不過數公里之芎蕉坑案發現場,則其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為告訴人發覺前,自有充裕之時間,使用上開鋒利之加長鐮刀輕鬆刈取告訴人所有之檳榔。被告以竊取40串檳榔需時甚久,而辯稱其在場之時間不足以完成竊盜犯行等語,顯不足採。
(四)又證人黃氏金燕於警詢時另證稱,案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其獨自在法雲寺旁工寮看電視,被告曾於當日下午8時許,以電話聯繫,要求其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小前,騎回上開機車,其因而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獨自搭乘公車前往公館國小,取回該機車等語。經以證人黃氏金燕上開證詞相質,被告辯稱:「(為何會在案發當天叫黃氏金燕到公館國小騎機車回去?)因為我一個人無法騎兩台車子,我是騎黃氏金燕的車子去公館國小,然後騎我自己的車子去山上餵豬。(你當天為何會騎黃氏金燕的車經過現場?)因為我想要看一下有沒有魚蝦可以釣。」等語。查被告騎乘證人黃氏金燕機車離開案發現場時,車上並未曾攜帶任何垂釣或捕撈魚蝦之工具,此觀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明,是其辯稱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查看有無魚蝦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縱依其所言,然自其隨身並未攜帶垂釣或撈捕工具之行為,可知其並無立即進行垂釣或撈捕魚蝦之打算;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現場,既無馬上垂釣之打算,倘其確係將自己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公館國小,則其在時間上並無任何急迫困窘,且證人黃氏金燕又賦閒在家之情形下,何以不自行搭乘公車,或以證人黃氏金燕上開機車雙載,獨自或與證人黃氏金燕一同前往公館國小取回自己之機車後,再另行前往現場查看魚蝦狀況,轉而上山餵豬?又何須大費周章,先騎乘證人黃氏金燕機車前往現場查看毫無緊要之魚蝦狀況,再折返近10餘公里之遙(按證人黃氏金燕上開住處位於芎蕉坑與公館國小之間,法雲寺距離芎蕉坑為5公里以上,距離公館國小則約
11.55公里),前往公館國小取回自己機車後,復將證人黃氏金燕機車停放於公館國小後,另騎乘自己機車前往山上餵豬,再通知證人黃氏金燕前往公館國小取車之必要?況其若確係前往案發現場查看魚蝦狀況,而無任何不法行徑,豈有僅因聽聞與其毫無相涉之告訴人呼喊,隨即匆匆騎車離去之必要與可能。更遑論其於案發後,警方循線2度通知其到場說明,均未曾到案,更見其情虛。
(五)本件扣案之鐮刀及尼龍袋上,雖未驗得被告指紋,惟扣案之鐮刀握柄部分,其上纏有紅色帶狀物品,末端則縛有已呈乾燥狀態之細長竹竿,此觀之現場照片自明,是製作該帶桿鐮刀之人,於纏繞紅帶之時,縱無懼於其上鋒利刀刃而未配戴手套,然其指紋亦極易因纏繞時拉扯紅帶之動作而遭破壞,且乾燥之細長竹竿與以扁平尼龍長條所編織而成之尼龍袋,其表面均非平整,本即不易留下指紋。因此,尚難僅以未曾在扣案鐮刀及尼龍袋上採得被告指紋乙節,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籍圖謄本各1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張(指認資料)在卷足憑,且扣有鐮刀1把及尼龍袋2個在案,足認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件被告用以竊取告訴人檳榔之鐮刀,其刀刃鋒利,足以輕易刈割生長在高處,且質地並非軟弱之檳榔花序,以之砍削或刺戳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1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2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同年5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6月1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8月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8月確定。上開10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改之意,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已婚,高職畢業,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扣案之鐮刀1把及尼龍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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