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4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2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4月1日假釋出監,同年6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自來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之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2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4月1日假釋出監,同年6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復於97年12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