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連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法電信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祖訴字第二四號),嗣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軍事審判機關已無審判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爰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摩托羅拉(MOTOROLA)牌V二○八八型之行動電話壹個予以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入伍,服役於聯勤總部運輸署四六運輸指揮部四三二營四三0二港港口連,軍階為上兵,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退伍,於服役期間,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公車站附近,拾獲 林淑君 所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SIM晶片卡一枚(該SIM晶片卡於林淑君郵寄予其弟 林俊志 途中遺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並基於冀圖免付行動電話費之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將前開拾獲之SIM晶片卡置換在其所有摩托羅拉牌V二○八八型行動電話內,連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撥打0000000000號共計三百四十七通,而獲得免付通話費新台幣六千八百十六元之利益。嗣因林淑君辦理停話,甲○○遂於九十年四月間將該SIM晶片卡丟棄。迨於同年五月間,林淑君發覺通話費異常偏高,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通話記錄後,報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淑君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依卷附年籍資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退伍,退伍前服役於聯勤總部運輸署四六運輸指揮部四三二營四三0二港港口連,軍階為上兵,於犯罪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又依軍事檢察官起訴之意旨,認為被告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雖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然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而停止適用,故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普通法院審判。被告既非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故本院已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君於警訊中之指述,證人 陳曉芳 於警訊中、證人林俊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附卷可稽,故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而被告先後多次盜用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淑君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通話費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供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所用之摩托羅拉牌V二○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個,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