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海商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海商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豐崇剛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峻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30,125元(歐元181,342元,以起訴日之新台幣兌換歐元匯率36.0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46元,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僅繳納64,172元,不足1,574元,又其上訴利益為2,121,421元(歐元58,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僅繳納31,942元,不足1,188元,應於5日內補繳2,762元。又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上訴利益金額為4,408,704元(歐元122,430元,計算方式同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988元,未據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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