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閎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被告甘紹恩
林志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57號、第4834號、第532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甘紹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志賢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建閎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數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元本山 」、「 王耀嘉 」、「 小乖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予集團高層之工作。甘紹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可預見「元本山」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使用並配合提款之目的及手段極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之王建閎、「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時間、詐術詳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分別匯入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甘紹恩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嗣王建閎接獲「元本山」指示向甘紹恩取款,因有事在身,遂委請不知情之林志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東江89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南庄店等候,林志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北上。甘紹恩則依「元本山」之指示,依附表三所示「提領方式」,先後在南庄郵局、頭份上公園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即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8600元、21萬元,甘紹恩扣除其朋友匯入之1萬8600元後,將所餘6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放入紙製提袋內,於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超商南庄店前,交付予在該處等待之林志賢。林志賢取得上開提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王建閎之租屋處,於同日晚間將提袋交付王建閎,王建閎隨即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高鐵站,扣除其應得之報酬3450元後,將所餘款項68萬655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後離去。 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塗 旺、 李明 盾、 劉坤 翰、 楊王 寶英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建閎、甘紹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王建閎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閎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閎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31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志賢之供述(見108偵483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4頁)、證人即共犯甘紹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9頁),此外,復有附表二「證據」欄、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參考,足認被告王建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甘紹恩部分:訊據被告甘紹恩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提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70萬8600元,並於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南庄店前,將69萬元交付予林志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下稱臉書)的社團裡看到一個假帳號ID發的廣告說有資金或工作需求可以加廣告中的微信ID,我加了微信ID以後,就跟微信名稱「元本山」之人聯繫,他說要幫我做假薪轉,公司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把錢提出來以後交回給公司,所以我就依照「元本山」的指示先在南庄郵局臨櫃提領49萬8600元,再去頭份上公園郵局臨櫃提款21萬元,然後扣除我朋友借我的帳戶匯款的1萬8600元後,依「元本山」的指示把69萬元拿到全家便利超商南庄店交給一個開白色福斯汽車、車牌號碼尾數85的人。我當下沒有多想,想說是做假薪轉,讓我可以貸款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下同),分別遭「元本
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進入被告甘紹恩之郵局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參附表二「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業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陳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參附表二「證據」欄所載)。又被告甘紹恩提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即如附表三「提款方式」欄所載,據被告甘紹恩供陳在卷(見
108偵4557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
0頁),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甘紹恩於108年7月17日先後提領共計70萬8600元之現
金(提款方式如附表三所載),依「元本山」之指示,轉交現金69萬元予被告林志賢等情,據被告甘紹恩、林志賢、王建閎供陳一致,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甘紹恩提款總額(70萬8600元)與轉交總額(69萬元)間固落差1萬8600元,惟依證人 江柏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甘紹恩是學長、學弟關係,我於108年7月17日左右有跟被告甘紹恩借帳戶使用,因為當時我有一個廠商要匯款給我,但我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請廠商匯款1萬8600元到被告甘紹恩的帳戶,匯入以後大概1個多小時,我就跟被告甘紹恩一起去南庄郵局領錢,他領了之後就拿1萬86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6頁),並提出廠商匯款結果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9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先予說明。
㈢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
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甘紹恩依「元本山」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現金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㈣被告甘紹恩係與「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甘紹恩自承其是在臉書社團看到一個假臉
書ID發表之貸款廣告,始加「元本山」的微信ID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甘紹恩與「元本山」間並無何信任基礎,其如何能夠確認該臉書假帳號所發表之貸款訊息為合法?又被告甘紹恩向「元本山」提出貸款之需求後,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提供帳戶予公司匯款,其自應察覺與常情有異。況且,「元本山」要求被告甘紹恩提領其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甘紹恩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元本山」之指示,輕率配合提款,其依「元本山」指示遠赴南庄郵局臨櫃提款49萬8600元,再回頭份上公園郵局提款21萬元,來回奔波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就被告甘紹恩與「元本山」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甘紹恩得悉「元本山」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再者,被告甘紹恩自承:我去郵局提領錢的時候,郵局人員有問我領這麼多錢要做什麼,我說要做生意,這是「元本山」教我這樣說的。我當下也有想,那麼多錢,「元本山」不怕我吃掉嗎,我沒有薪轉,所以沒有去金融機構貸款,我也不瞭解跟金融機構貸款的方式,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323頁至第324頁),倘被告甘紹恩主觀上認為匯入的款項是貸款所用,自可據實陳述,何以要向郵局人員謊稱領款目的,足見「元本山」指示被告甘紹恩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係為規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而被告甘紹恩並未詢問「元本山」要求其提款之原因正當性,亦未加以查證,顯見其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
⒋再依被告甘紹恩交付69萬元予被告林志賢之情節以觀,被告
甘紹恩稱:我把69萬元放到一個紙做的提袋,沒有封口,「元本山」打給我,叫我去全家便利超商南庄店等一個開白色福斯的人,我先到全家便利超商以後,元本山打給我,跟我說要走到空地上方,我走上去以後,看到白色福斯,就直接走到車旁,把袋子交給開車的人,我一句話都沒有跟那個人說,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3頁),而被告林志賢則供稱:我到全家便利超商南庄店時,被告甘紹恩還沒到,我就在那邊等,後來被告甘紹恩到了,他自己走來找我,拿了一個紙袋交給我,紙袋沒有封口,稍微折一下而已,我就收下,雙方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則被告甘紹恩若認知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公司為美化其帳戶而匯入,其提領出來以後要再交付予公司人員,其應先確認交付之金錢數量為何,尤其本案交付之現金高達69萬元,否則若日後發生轉交金額短少之爭議,該如何確保自身無責,此應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均得以慮及之事,然被告甘紹恩於轉交69萬元此一龐大數量現金之時,非但未與前來取款之被告林志賢確認身分,亦無與其核對現金總額,雙方未發一語即各自離去,此舉顯然與常情相違。況且,上開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元本山」於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甘紹恩見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甘紹恩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甘紹恩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⒌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甘紹恩之郵局帳戶內
,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詐欺集團之犯罪目的仍未達到,故「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益徵被告甘紹恩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甚明。
⒍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甘紹恩外,尚有「元本山」、被告王建閎、「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聯繫之成員。被告甘紹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甘紹恩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甘紹恩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甘紹恩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被告甘紹恩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建閎、甘紹恩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甘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使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甘紹恩之帳戶,再由被告甘紹恩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王建閎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林志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完成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故被告王建閎、甘紹恩與「元本山」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王建閎、甘紹恩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王建閎、甘紹恩、「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數關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閎於108年7月15日前數日之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7月15日起開始施以詐術,於同年7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為(首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被告王建閎參與「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被告王建閎、甘紹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即108年度偵字第6864號被告甘紹恩涉嫌
加重詐欺罪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王建閎、甘紹恩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被告甘紹恩提供帳戶供「元本山」匯款並提領款項,被告王建閎則擔任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贓款予集團上層之角色,而被告王建閎不出面提領贓款,而係接受指示向車手取款,且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建閎能夠指示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林志賢前往向被告甘紹恩取款,顯見其犯罪層級非低,涉案情節自較受控制、指揮之「車手」更深;又兼衡被告王建閎、甘紹恩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建閎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參被告王建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犯後已有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心意;被告甘紹恩犯後僅坦承提款、轉交款項等事實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參被告甘紹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王建閎、甘紹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王建閎、甘紹恩於本案犯行擔任角色之重要性,其等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王建閎、甘紹恩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及被告王建閎犯後與各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期相當。
㈦強制工作:
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建閎前於99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被告王建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王建閎因加入「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偵查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27號,已提起公訴,即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偵辦,足見被告王建閎前無參與犯罪組織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則尚難認被告王建閎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常業性犯罪;又被告王建閎自承其現在係在修車廠擔任學徒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非無正當工作之人,其如能記取本案教訓,應能依其職業經驗,回歸社會而正常工作、生活。故綜合前情考量,本院認尚無命被告王建閎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建閎自承:我能獲得的報酬,是收取款項的0.5%等語
(見108偵5327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1頁),則被告王建閎收取之款項為69萬元(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總額為80萬元,低於被告王建閎收款總額69萬元,故本院於計算被告王建閎之犯罪所得時,仍就被告王建閎實際收款總額計算),則其獲得之報酬為3450元(計算式:690000×0.00
5=3450),此為被告王建閎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建閎犯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據被告王建閎及辯護人陳述在案,並有和解書供查,被告王建閎賠償之金額業已高過其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據被告王建閎及辯護人陳稱其等有和解之意願,惟該被害人表示其被害金額已拿回,故未與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然考量被告王建閎此部分犯罪所得非高,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受有損失之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被害人和解,本院認剝奪其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甘紹恩提供帳戶予「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協
助提款,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雖被告甘紹恩於108年
7月17日前後提款共計70萬8600元,然其中1萬8600元係證人江柏翰借用被告甘紹恩之帳戶所匯入,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甘紹恩交付被告林志賢之現金為69萬元,亦據被告林志賢、王建閎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31
0頁),則被告甘紹恩並未自其提領之現金中扣除其報酬,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甘紹恩為本案之犯行,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利益,即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於108年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元本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予集團高層之工作。被告林志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時間、詐術詳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分別匯入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王建閎因有事在身,遂委請被告林志賢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東江89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南庄店等候,被告林志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北上,於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59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超商南庄店前,被告甘紹恩交付其所提領共計69萬元之現金(提領帳戶、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予被告林志賢,被告林志賢取得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租屋處,於同日晚上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王建閎,被告王建閎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高鐵站,扣除其應得之報酬3450元後,將所餘款項68萬655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後離去。因認被告林志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賢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林志賢、王建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二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認定被告林志賢無罪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志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甘紹恩拿取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被告王建閎跟我說他有事,所以我才幫他去南庄全家便利超商拿東西,被告甘紹恩拿給我一個稍微折起來的紙袋,我不清楚裡面是什麼,就開車回雲林拿給被告王建閎,後來我才知道裡面是現金,我不知道那些現金是什麼用途,那是被告王建閎的東西,我沒有多問。被告王建閎跟我爺爺認識,我想他應該不會害我,我也沒有防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林
志賢的外公認識10多年,所以也認識被告林志賢,被告林志賢的女朋友跟我的女朋友很熟,我對被告林志賢有一個信任關係在。108年7月17日那天中午左右,因為我父親剛好要回診,家裡有事走不開,我就打電話問被告林志賢可不可以幫我去苗栗跑一趟,我朋友要拿東西給我,我有沒有跟他說是幫我拿錢我現在忘記了,被告林志賢不知道這個錢是詐欺集團的,我後來就是貼補大概500元的油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5頁)。則被告林志賢前揭所辯其認識被告王建閎,係為幫他的忙,故幫他跑一趟南庄拿東西等語,並非無稽。又被告林志賢為88年次,被告王建閎為74年次,被告王建閎確為被告林志賢之長輩,則被告林志賢受長輩之託幫忙,且基於其爺爺認識被告王建閎,故其未多加思索,亦未詢問細節,尚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志賢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其與被告王建閎於108年7月15日至24日間之訊息往來紀錄,均屬日常聊天內容,並無可疑之訊息,此有本院勘驗手機之截圖畫面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是以,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林志賢知悉被告王建閎係「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亦無從認知其幫忙被告王建閎領得之款項,係與「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而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存在。
㈡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林志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林志賢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志賢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林志賢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紹恩(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詳如前述)明知「元本山」所屬詐欺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於108年7月前某日,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甘紹恩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甘紹恩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以被告甘紹恩、王建閎、林志賢之供述、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然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甘紹恩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甘紹恩供稱:我加了「元本山」的微信ID以後,對方說會匯錢到我帳戶,後來再要求我把錢領出來,我就依照「元本山」指示提款,再把錢交給開福斯汽車的年輕人,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問「元本山」為何會被凍結,結果「元本山」就掛我電話,之後就無法聯繫了等語(見108偵4557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可認被告甘紹恩應係於108年7月17日臨時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且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共犯「元本山」、被告王建閎等人共犯詐欺之罪,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又被告甘紹恩本案被訴之犯行,其依「元本山」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之日數僅有1日,且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業如前述,依上開情狀,及卷內現存事證,得否逕認被告甘紹恩得以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非完全無疑。是以,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難以遽對被告甘紹恩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甘紹恩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雅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王建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甘紹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附表二編號2│王建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甘紹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二編號3│王建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甘紹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二編號4│王建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甘紹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證據│││││(民國)│(新臺幣)│││├──┼────┼───────┼───────┼─────┼────────┼──────────┤│1│王 塗旺 │由真實姓名年籍│108年7月17日│50萬元。│中華郵政南庄郵局│⒈ 王塗旺 於警詢之證述│││(提出告│不詳之詐欺集團│中午12時4分許││帳號000-00000000│(見偵4557卷第29頁│││訴)│成員於108年7│。││186981號帳戶。│至第33頁、偵4834卷││││月15日上午11時││││第67頁至第71頁)。││││許,冒充為王塗││││。││││旺之友人,撥打││││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電話聯繫王塗旺││││(見偵4557卷第41頁││││,佯稱要買土地││││、偵4834卷第79頁)││││、支付土地增值││││。││││稅等事由,向王││││⒊王塗旺與詐騙集團成││││塗旺借錢,致使││││員間透過通訊軟體LI││││王塗旺陷於錯誤││││NE之對話截圖(見偵││││,以「臨櫃匯款││││4557卷第43頁至第49││││」之方式轉帳金││││頁、偵4834卷第81頁││││錢。││││至第87頁)。││││││││⒋中華郵政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 (見偵4557卷││││││││第85頁)。││││││││⒌中華郵政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4557卷第87頁││││││││至第91頁)。│├──┼────┼───────┼───────┼─────┼────────┼──────────┤│2│李 明盾 │由真實姓名年籍│108年7月17日│15萬元。│中華郵政南庄郵局│⒈ 李明盾 於警詢之證述│││(提出告│不詳之詐欺集團│中午12時30分許││帳號000-00000000│(見偵4557卷第51頁│││訴)│成員於108年7│。││186981號帳戶。│至第57頁、偵4834卷││││月16日下午5時││││第89頁至第95頁)。││││54分許,冒充為││││⒉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李明盾之友人,││││聯(見偵4557卷第63││││撥打電話聯繫李││││頁、偵4834卷第101││││明盾,佯稱要支││││頁)。││││付票款,向李明││││⒊中華郵政南庄郵局帳││││盾借錢,致使李││││號000-000000000000││││明盾陷於錯誤,││││81號帳戶客戶歷史交││││由其妻 許美雪 以││││易清單(見偵4557卷││││「臨櫃無摺存款││││第85頁)。││││」之方式轉帳金││││⒋中華郵政南庄郵局帳││││錢。││││號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4557卷第87頁││││││││至第91頁)。│├──┼────┼───────┼───────┼─────┼────────┼──────────┤│3│ 劉坤翰 │由真實姓名年籍│⒈108年7月17│⒈5萬元。│中華郵政南庄郵局│⒈劉坤翰於警詢之證述│││(提出告│不詳之詐欺集團│日中午12時39│⒉5萬元。│帳號000-00000000│(見偵4557卷第145│││訴)│成員於108年7│分許。││186981號帳戶。│頁至第149頁)。││││月17日中午12時│⒉108年7月17│││⒉富邦網路銀行臺外幣││││許,冒充為劉坤│日中午12時41│││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翰之友人,撥打│分許。│││見偵4557卷第153頁││││電話聯繫劉坤翰││││至第155頁)。││││,佯稱記錯支票││││⒊中華郵政南庄郵局帳││││日期無法領到錢││││號000-000000000000││││,有急用而向劉││││81號帳戶客戶歷史交││││坤翰借錢,致使││││易清單(見偵4557卷││││劉坤翰陷於錯誤││││第85頁)。││││,以「網路銀行││││⒋中華郵政南庄郵局帳││││」之方式轉帳金││││號000-000000000000││││錢。││││81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4557卷第87頁││││││││至第91頁)。│├──┼────┼───────┼───────┼─────┼────────┼──────────┤│4│楊 王寶英 │由真實姓名年籍│108年7月17日│5萬元。│中華郵政南庄郵局│⒈ 楊王寶英 於警詢之證│││(提出告│不詳之詐欺集團│下午1時19分許││帳號000-00000000│述(見偵4557卷第15│││訴)│成員於108年7│。││186981號帳戶。│9頁至第163頁、第││││月17日中午12時││││173頁至第175之2││││許,冒充為楊王││││頁)。││││寶英之友人,撥││││⒉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打電話聯繫楊王││││聯(見偵4557卷第18││││寶英,佯稱要購││││3頁)。││││物需要用錢,向││││⒊中華郵政南庄郵局帳││││楊王寶英借錢,││││號000-000000000000││││致使楊王寶英陷││││81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於錯誤,以「臨││││易清單(見偵4557卷││││櫃無摺存款」之││││第85頁)。││││方式轉帳金錢。││││⒋中華郵政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4557卷第87頁││││││││至第91頁)。│└──┴────┴───────┴───────┴─────┴────────┴──────────┘【附表三】┌──┬────────┬─────────┬──────────┐│編號│帳戶│提款方式│證據││││││├──┼────────┼─────────┼──────────┤│1│中華郵政南庄郵局│甘紹恩於108年7月│⒈甘紹恩於警詢之供述│││帳號000-00000000│17日下午2時29分許│(見偵4557卷第19頁│││186981號帳戶。│,在苗栗縣南庄鄉中│至第27頁、偵4834卷││││正路202號南庄郵局│第49頁、第55頁至第││││,臨櫃提領49萬8600│59頁、偵5327卷第51││││元。│頁至第53之2頁、第│├──┤├─────────┤55頁)。││2││甘紹恩於108年7月│⒉甘紹恩於偵訊之供述││││17日下午3時24分許│(見偵4557卷第131││││,在苗栗縣頭份市中│頁至第135頁)。││││正路221之1號頭份│⒊林志賢於警詢之供述││││上公園郵局,臨櫃提│(見偵4834卷第35頁││││領21萬元。│至第47頁、偵5327卷│││││第37頁至第49頁)。│││││⒋林志賢於偵訊之供述│││││(見偵483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⒌王建閎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327卷第17頁│││││至第23頁)。│││││⒍王建閎於偵訊之供述│││││(見偵5327卷第75頁│││││至第81頁)。│││││⒎中華郵政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557卷│││││第85頁)。│││││⒏中華郵政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81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4557卷第87頁│││││至第91頁)。│││││⒐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4557卷第93頁│││││至第119頁、偵4834│││││卷第139頁至第169│││││頁)。│││││⒑ASV-2285號自用小客│││││車108年7月17日車│││││行紀錄(見偵4834卷│││││第169之2頁至第17│││││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