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告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被告 林淑君 (即 王憲政 之繼承人)
王相熹 (即王憲政之繼承人)
王怡蒨 (即王憲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係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人王憲政對原告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位於南投縣(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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