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1月18日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高鼎為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移位,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攛挫傷之傷害,其傷勢非輕,且被告始終未積極努力設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亦難認被告確具悔意,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所受創傷,所為量刑難謂妥適,顯屬過輕,故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然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予敘明,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車,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應暫停禮讓,駕駛車輛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未曾受有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無法成立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業、日收入約1千多元,有女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兼以本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警示應減速接近之情(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於法尚無不合。另被告雖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此情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如上所述,且被告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是以上開情詞難據為動搖原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故上訴人執上情詞認原審量刑未允當,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憲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憲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依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車,於行經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暫停禮讓,駕駛車輛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未曾受有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無法成立和解,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多元,有女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5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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