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謝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雅玲 被告 呂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慧珍原積欠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新臺幣(下同)70,046元本息未清償,且經本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557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之委外法務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間申調被告謝慧珍原所有坐落 苗栗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查知其早於10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素卿。然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司執字第192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於102年4月9日第1次拍賣公告後,訴外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同年5月9日停止執行程序。被告謝慧珍於102年4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停止,且被告謝慧珍名下現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足證被告呂素卿明知被告謝慧珍積欠債務,且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同年5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呂素卿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南地所資字第04882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謝慧珍則以:被告2人間有買賣行為,且有價金之支付,其尾款6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支付,其餘價金均以現金交付。訴外人即其配偶 李進登 因生病欠很多錢,其為償還李進登之債務,急需用錢,才以12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呂素卿,當時有2筆土地在拍賣,一筆順利拍掉,只剩下這筆。被告呂素卿不知道系爭土地當時正在進行拍賣,只知道我們急需用錢,也不知道其還有其他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素卿則抗辯:買賣價金之支付,60萬元是匯款,其他是現金交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準此,債權人依此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可,至於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就被告2人於有償行為時,「明知」該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①被告謝慧珍對原告負有前開70,046元本息債務未償還乙節,
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復查,被告謝慧珍繼承其配偶李進登之債務,債權人九鼎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謝慧珍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9日進行第1次拍賣公告,嗣因被告謝慧珍與九鼎公司協議和解中,九鼎公司於同年
5月8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停止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245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謝慧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於10
2年4月16日以120萬元之代價,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林中城 ,並於同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中城指定之被告呂素卿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5-187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函附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221頁)。則被告謝慧珍將系爭土地逕行出售予林中城,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中城指定之被告呂素卿,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應當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②惟被告謝慧珍陳稱:其配偶李進登因生病欠很多錢,其為償
還李進登之債務,急需用錢,才以12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呂素卿,當時有2筆土地在拍賣,一筆順利拍掉,只剩下這筆。被告呂素卿不知道系爭土地當時正在進行拍賣,只知道我們急需用錢,也不知道其還有其他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而被告呂素卿陳稱:買賣價金之支付,60萬元是匯款,其他是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查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鑑估總值為1,997,
000元(見執行卷第138頁),第1次拍賣程序底價230萬元(見執行卷第199頁)。雖被告2人間合意之價金為120萬元,惟買賣既係基於當事人合意,本應由買賣雙方衡酌自身出售意願及需款孔急自訂交易價格,故被告2人合意之價格,低於前述鑑價及拍賣底價,亦難謂可逕推知被告呂素卿明知被告謝慧珍積欠原告債務。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素卿知曉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或遭強制執行,無從知悉被告謝慧珍另對他人負有債務。且被告謝慧珍個人積欠原告前開70,046元本息債務,亦不具公示性,本難為他人所輕易查悉,且一般人對自身財務及經濟狀況不佳情形,為顧全自身顏面,通常隱蔽不談,甚至不欲人知,徒憑被告2人間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訂立買賣契約,於102年5月9日停止程序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呂素卿早已知悉被告謝慧珍另對原告負有小額貸款債務。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呂素卿明知被告謝慧珍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其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被告呂素卿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